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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某某。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甲,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某某。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甲,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穆某某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2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穆某某与案外人刘乙(已故)系母子关系,本市虹桥路693弄某号408室公有房屋承租人原为刘乙。2002年11月19日刘乙与案外人赵某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将本市虹桥路693弄某号408室公有房屋承租权有偿转让给赵某。嗣后,上海市徐汇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徐汇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准予差价换房通知书》,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建物业公司)向案外人赵某核发《租用公房凭证》。2009年9月5日,穆某某向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市房管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徐汇房管局)核发《租用公房凭证》的行政行为,并指令徐汇房管局将本市虹桥路693弄某号408室公房承租人由赵某变更为穆某某。市房管局于2009年9月7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穆某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沪房管复补字(2009)第183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穆某某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其后,穆某某补充提供了由高建物业公司盖章的《租用公房凭证》等材料。市房管局审核后认为,穆某某补充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系高建物业公司核发,并非由徐汇房管局核发,故该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穆某某的该项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穆某某要求市房管局指令徐汇房管局将公房承租人由赵某变更为穆某某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于2009年9月21日决定不予受理,并制作沪房管复不字(2009)第18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穆某某。穆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当事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市房管局作为徐汇房管局的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其依法具有对穆某某以徐汇房管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市房管局于2009年9月7日收到穆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发现穆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于同年9月10日要求穆某某补正;2009年9月16日市房管局收到穆某某的补正材料后,于同年9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程序基本合法。穆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第一项系要求市房管局撤销本市虹桥路693弄某号408室的《租用公房凭证》,由于该凭证系高建物业公司核发,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故穆某某的该申请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穆某某的第二项复议申请系要求市房管局指令徐汇房管局将本市虹桥路693弄某号408室公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穆某某,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等法律规范的规定,公房承租关系的缔结和变更系民事法律行为,穆某某要求市房管局指令徐汇房管局将本市虹桥路693弄某号408室公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穆某某,实为要求市房管局指令徐汇房管理局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申请显然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故市房管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对穆某某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穆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穆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穆某某上诉称,其母并未在有关房屋转让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缺页,且侵害了上诉人作为同住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上诉人有严重残疾,缺乏生活自理能力和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需要以房养人。案外人赵某与上诉人无任何亲属关系,其现作为涉案公有住房的承租人,不能解决上诉人的生活困难。因徐汇房管局下属的徐汇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了《准予差价换房通知书》,赵某才据此被登记为承租人。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上诉人对房屋转让合同效力提出的争议,不属行政复议审查范围,且该转让合同的效力亦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有效。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系针对租赁凭证问题,而租赁关系是物业公司与承租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房屋管理部门无涉。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汇房管局曾核发过租赁凭证的事实,本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对公有住房的差价换房只是作登记备案。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系要求被上诉人撤销徐汇房管局核发本市虹桥路693弄某号408室公有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并指令徐汇房管局将承租人更正为上诉人。但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申请过程中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徐汇房管局曾向案外人核发了涉案《租用公房凭证》。该《租用公房凭证》的核发单位系高建物业公司,而物业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人之间发生的租赁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并非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故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予以撤销,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穆某某负担。本院准予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夏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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