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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上诉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北站工商所。 负责人毛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北站工商所所长。 委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上诉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北站工商所。
  负责人毛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北站工商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北站工商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北站工商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凌某某因工商不予受理通知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北站工商所(以下简称北站工商所)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凌某某原系上海七浦路服装批发市场某号摊位(属马路摊位)的个体经营业主。2005年1月11日,凌某某与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集团)签订《承诺》及《补充承诺》,载明:凌某某经营的临时马路摊位属七浦路某马路摊位范围,根据凌某某要求,区政府有关部门对某马路摊位个体户安置完毕后,北方集团负责协调买家收购凌某某的摊位,届时凌某某收取60万元收购款,不再拥有原七浦路个体摊位经营权。2005年7月1日,凌某某按承诺内容自愿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副本及IC卡交北方集团,北方集团工作人员出具了收条。凌某某夫妇于2005年1月17日、7月1日、2006年2月5日分三次从北方集团领取了60万元。2009年4月29日,凌某某以遗失营业执照正副本为由,书面向北站工商所申请补领营业执照。北站工商所审查了凌某某的申请材料后,认为其声称遗失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实际情况不符,于2009年5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但未向凌某某送达。同年6月26日,北站工商所作出《信访书面答复》,告知凌某某不能受理其补照申请。凌某某收到《信访书面答复》后,对北站工商所不予受理其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9月11日,复议机关以工商闸复字(2009)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北站工商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凌某某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北站工商所作出的沪工商个不受理字第120800012009050600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北站工商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2009年4月29日,凌某某向北站工商所申请补领营业执照,北站工商所审核后,根据凌某某与北方集团签订的承诺以及凌某某自愿将营业执照正副本及IC卡移交北方集团的事实,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站工商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虽未向凌某某送达,但以信访的形式告知凌某某不受理的原因及结果,凌某某亦针对该行政行为申请了行政复议,对凌某某行使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凌某某要求撤销北站工商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北站工商所未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上存在不规范,应引以为戒。原审遂判决:驳回凌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凌某某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凌某某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补领营业执照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上诉人应当受理上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判案依据,并不存在上诉人将营业执照卖给北方集团的情况;被上诉人所作《不予受理通知书》未向上诉人送达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北站工商所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取得,能够证明上诉人自愿将营业执照交给北方集团,并非遗失营业执照,上诉人不符合补照的条件。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补营业执照申请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遗失声明、个体工商户补领证照申请书及个体工商户申请补领执照承诺书,凌某某与北方集团签订的《承诺》及《补充承诺》、凌某某签名的情况说明,借条、支票、两份资金请付单、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可以在挂失后向原发照机关申请补发;《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工商所的职责包括受理、初审、呈报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歇业的申请事项。参照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受理、初审、呈报上诉人提出的补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申请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自愿将营业执照正副本移交给北方集团、并非遗失营业执照的情况,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申请补发营业执照的条件,遂对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未及时向上诉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但以信访答复的形式告知了上诉人不能受理其补照申请的决定。上诉人在知晓被上诉人所作决定后,已经行使了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救济权利,故被上诉人答复形式虽有不妥,但未对上诉人行使救济权利产生影响,该行政瑕疵不足以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凌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凌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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