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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丁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丁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3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浦建交委)于2009年7月16日收到丁某某要求公开“南车站路A-B号(双)、C-D号(双)、E-F(双)、G-H号(单)、普育东路某号新建房屋权属证明”的申请。经审查,黄浦建交委认为该信息不属于其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黄建交信息200900700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丁某某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职权范围。丁某某收悉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该答复。
  原审认为:黄浦建交委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经查,丁某某申请公开的新建房屋权属证明并非黄浦建交委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应当获取的信息,故黄浦建交委认定丁某某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范围,并无不当。丁某某要求公开涉案信息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丁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系因道路改建市政建设项目而征收上诉人居住的房屋,该征收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应当知道拆迁范围新建房屋的权属情况,故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被上诉人的职权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延期答复告知书》、黄建交信息200900700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沪黄房地拆许字(2007)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黄房地拆(2007)151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两份《大宗邮件交寄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建交委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负有对上诉人丁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义务。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要求获取的应当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获取的南车站路、普育东路部分新建房屋权属证明的信息,是被上诉人基于其拆迁人身份而取得的。被上诉人虽然是行政机关,但其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实施的拆迁行为也是民事法律行为,故被上诉人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取得的信息不是其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的职权范围,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章其苏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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