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黄浦行初字第1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行初字第178号 原告夏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夏某诉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
(2013)黄浦行初字第178号

原告夏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夏某诉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编号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原告经补正要求获取的“申请人的法人代码(上海市某某局〈原某某局〉申请裁决所提交的材料)(被申请人地址:某号后门)”,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答复: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咨询。

原告夏某诉称,拆迁人在申请裁决时应当提交法人代码,而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应当予以公开,被告的答复不符合拆迁裁决申请必须具备的条件,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所作答复书违法。

被告某局辩称,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范围,故被告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获取“申请人的法人代码(上海市某某局〈原某某局〉申请裁决所提交的材料)”,被告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21日发出补正申请告知书,以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在2013年1月31日前补正申请。原告在2013年1月25日提出的补正申请中,补充了“被申请人地址:某号后门”的描述内容。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发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答复期限延长至2013年3月8日。后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范围,为此,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编号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6月9日以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原告补正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某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沪房管复决字〔2013〕第某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相应职权。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范围,其事实认定清楚。所作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而原告在审理中就拆迁和裁决过程中的合法性问题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寻合法途径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于本案中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钱 方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