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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 委托代理人柏新祥,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乙,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
  委托代理人柏新祥,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乙,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徐甲因核定养老金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1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甲的委托代理人柏新祥,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徐甲原系农民。自1977年10月起,徐甲先后在虹桥公社修建队、虹桥喷漆厂等村、镇办企业工作。1993年11月,徐甲所在王家弄生产队因建设王家弄、诸家浜基地商品住宅项目征地,徐甲办理了安置劳动力以及户口由农村转城镇的手续。2009年2月,虹桥镇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代徐甲向市社保中心提出了养老金申领申请,市社保中心经审查,于同月12日为徐甲办理了养老金核定手续,核定徐甲享受月基本养老金额为860.60元,发放起始年月为2009年3月。徐甲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市社保中心没有认定其在1992年底前的连续工龄,核定养老金的标准不正确,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市社保中心2009年2月12日作出的核定其养老金的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的规定,市社保中心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发放养老金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市社保中心在收到为徐甲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的申报材料后,依据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徐甲核定了养老金,行政程序合法。市社保中心依据现行有效的劳人局险[1983]26号文的规定,认定徐甲的工龄应从其正式办妥劳动力调配手续之月起算,符合该文件的精神,市社保中心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亦无不当。就目前而言,徐甲关于将其从1977年10月至1992年底之间在乡、村企业劳动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请求,尚缺乏政策及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甲上诉称,其早在1993年征地之前,就已经进入镇办工厂,根据沪府发(1991)19号文的规定,其工龄应当从进入镇办工厂之日起算,被上诉人未将其1977年至1993年的工龄计入连续工龄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上诉人1993年11月因“征地吸劳”被招收为正式工人,应当适用劳人局险[1983]26号的规定,从被吸收为工人起计算连续工龄。沪府发(1991)19号文不适用王家弄生产队所在地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养老金申领表(城镇企业办法)》、《领取养老金方式确认表》、徐甲身份证复印件、《养老金核定表(城镇企业办法)》、《关于批准虹桥房地产公司新建王家弄商品住宅征地和撤销生产队建制的通知》[上府土(92)981号]、《征地吸收劳动力审核表》、《劳动力调配通知单》[沪上劳(93)配字第161号]、《关于征地安置劳力户口农转居的申请报告》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另提供了《关于被占地农民转为正式工人后有关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劳人局险 [1983]2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7]27号)、《关于实施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7]40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统计局关于公布上海市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及增长率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8]2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企业1998年以后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沪府发[1998]36号)、《上海市劳动和保障局关于本市城镇企业2000年度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人员预增部分养老金、生活费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0]7号)等作为其法律适用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虹桥镇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的申请后,对上诉人徐甲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认定上诉人徐甲属于虹二村王家弄生产队“征地吸劳”人员,于1993年11月被相关企业招收为正式工人,依据《关于被占地农民转为正式工人后有关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劳人局险 [1983]26号),认定徐甲连续工龄自1993年11月起算,核定其月养老金为860.60元,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虹二村王家弄生产队不属于《住宅和重大市政工程建设征地劳动力安置暂行办法》(沪府发[1991]19号文)适用范围,故上诉人认为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其1977年10月至1992年底在乡镇企业劳动的时间应当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章其苏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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