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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唐行终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唐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振,男,1962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皮德智,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和春军,区长。 委托代理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唐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振,男,1962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皮德智,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和春军,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敬军,丰润区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振因诉丰润区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丰润区人民法院(2009)丰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10月29日,丰润县商业局取得在荣国大路东侧、昌盛街北侧建设商贸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3年7月6日,唐山市丰润区商业管理中心与崔振签订购房协议。崔振购买欧式商贸城9号。2008年4月10日崔振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书中表明:“权属性质国有”。丰润区人民政府对土地登记申请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宗地系国有土地,根据唐丰土转字(2006)第0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审批书,由原土地使用者丰润区商业局转让给崔振使用,使用期限四十年,面积94.79平方米,用途为商业。同意登记。2008年5月5日丰润区人民政府为崔振颁发了丰润区国用(2008)第A-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认为,崔振购买唐山市丰润区商业管理中心的商业用房,其土地的权属性质即为国有。丰润区人民政府对崔振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实,经审查核实后准予登记,颁发了丰润区国用(2008)第A-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判决维持了丰润区人民政府为崔振颁发的丰润区国用(2008)第A-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判后崔振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1、丰润区人民政府无权颁发土地使用证;2、丰润区商业局开发建设的商贸楼应使用国有土地,但该商贸楼占用的上诉人之前使用的土地却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被上诉人答辩称:1、丰润区人民政府是原丰润县人民政府和原新区人民政府合并的政府机构,依法具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证书的行政职权;2、崔振使用的原张朋举1989年经丰润县人民政府批准0.18亩集体建设用地在2001年唐丰路绿化时被拆迁,崔振得补偿费3.8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丰润县饮食服务公司新丰一部、原丰润县商业局百货公司第一批发部分别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分别为丰润(1997)字第A0-0-0223号和丰润(1997)字第A0-0-0069号。2001年10月29日,丰润县商业局取得在该两宗土地上建设商贸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3年7月6日,崔振与唐山市丰润区商业管理中心签订购房协议。崔振购买欧式商贸城9号,面积为94.79平方米。2008年4月10日崔振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书,丰润区人民政府对土地登记申请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同意登记,并于2008年5月5日为崔振颁发了丰润区国用(2008)第A-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崔振于2008年11月17日提出土地更正登记申请表,要求由国有变为集体。2009年1月向唐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为其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9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09)2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丰润区人民政府为崔振颁发丰润区国用(2008)第A-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述事实有原丰润旧有公房出售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出让)审批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购房协议,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证,土地更正登记申请,复议决定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崔振从唐山市丰润区商业管理中心购买的丰润区端明南路东侧商贸城9号,为商业用房,其土地的性质为国有。丰润区人民政府根据崔振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为其颁发丰润区国用(2008)第A-1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广臣

代理审判员 刘天永

代理审判员 田耐忠

二0一0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玉环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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