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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唐行终字第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唐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隆义实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顺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凡喜,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唐行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隆义实业(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顺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凡喜,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文霞,女,1961年9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宝奇,男,1955年3月28日生,汉族,开滦集团唐山矿业公司工人,住址同上,系张文霞之夫。

上诉人唐山隆义实业(集团)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张文霞是唐山隆义实业(集团)公司驻华盛超市促销员。2008年7月17日23时40分许,张文霞自华盛超市下班推自行车步行回家途中,行至文化路俩姐妹粗粮餐厅前时,被一辆捷达轿车撞伤。2008年7月9日,张文霞向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8月5日受理,并于2009年3月1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N003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文霞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唐山隆义实业(集团)公司不服,于2009年4月14日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日以唐政复决字[2009]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文霞系唐山隆义实业(集团)公司驻华盛超市促销员,其不仅需要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也要接受华盛超市的工作安排。因此,张文霞在从华盛超市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3月1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N0037号工伤认定决定。

唐山隆义实业(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张文霞在2007年7月17日23时40分许,,不是完成我公司的工作下班回家受到事故伤害,而是完成华盛超市的临时性工作致晚下班回家发生事故,所以工伤责任的承担主体不是我公司。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张文霞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文霞是唐山隆义实业(集团)公司派驻华盛超市的促销员。张文霞正常下班时间为20时30分,但是在2007年7月17日,华盛超市要求张文霞对商品进行盘点,致23时许方下班。当张文霞推着自行车行至唐山市文化路俩姐妹粗粮餐厅前时,被一辆相向行驶的捷达轿车撞伤。经张文霞申请,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3月1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N003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文霞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隆义实业(集团)公司派驻华盛超市的促销员张文霞在正常下班时间后,应华盛超市的要求对商品进行盘点,既有利于张文霞以后在华盛超市开展工作,又有利于促进唐山隆义实业(集团)公司与华盛超市的协作关系。其盘点的商品不论是否为唐山隆义实业(集团)公司的商品,均属工作原因。据此,张文霞晚下班属工作时间的延长,其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致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唐山隆义实业(集团)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山隆义实业(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广臣

代理审判员 刘天永

代理审判员 田耐忠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玉环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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