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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唐行终字第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唐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玉田建邦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满仓,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振乾,唐山市玉田建邦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唐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玉田建邦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满仓,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振乾,唐山市玉田建邦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建民,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科长。

委托代理人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纪术新,男,1956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唐山市玉田建邦实业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纪术新在原告处工作,2007年11月27日18时左右,纪术新因本单位煤气管道泄漏,致其一氧化碳中毒。2008年12月29日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纪术新与唐山市玉田建邦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2月5日纪术新向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受理,并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H004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纪术新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09]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因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需确认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确认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时间,故原告所提“纪术新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之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3月25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H0044号工伤认定决定。

唐山市玉田建邦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纪术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效期间。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纪术新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唐山市玉田建邦实业有限公司工人纪术新在车间工作时接触大量一氧化碳,出现意识不清等症状,于20时40分被送至玉田县医院抢救,并被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纪术新于2008年10月9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玉劳裁字(2008)7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纪术新与唐山市玉田建邦实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2月5日,纪术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H004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纪术新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属于工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纪术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应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期间,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唐山市玉田建邦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玉田建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瑞华

代理审判员 刘天永

代理审判员 田耐忠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玉环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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