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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初字第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初字第29号 原告杨甲。 委托代理人杨乙。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某,上海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人民政府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初字第29号
  原告杨甲。
  委托代理人杨乙。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韩某,上海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处长。
  原告杨甲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的编号为sq20090125的《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杨乙、唐某某,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编号为sq20090125的《告知书》,告知原告杨甲,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其申请获取的沪府土[2003]1072号文(以下简称1072号文),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随该《告知书》附上1072号文的复印件;该《告知书》另告知原告,如其需要查阅1072号文件的原件,请凭该《告知书》及原告的有效身份证件至南泉北路某号1309室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档案馆查询。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证明被告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作出答复的职权。
  二、程序和事实依据:1、《信息公开登记表》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7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告知书》(编号sq20090125)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并送达原告;3、沪府土[2003]1072号文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提供其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被告作出告知书的事实清楚。
  三、法律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原告诉称,2009年5月6日,其通过信函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072号文。2009年5月26日,被告作出了编号为sq20090125的《告知书》,并提供了1072号文复印件。但该1072号文的内容虚假,与崇明县城桥镇利民村征地撤队的实际情况不符。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sq20090125的《告知书》,并判令被告就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出具办理结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编号为sq20090125的《告知书》及所附材料;2、行政复议申请书;3、沪府复决字(2009)第2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沪府土[2003]1072号文;5、崇府土用[2004]5号文;6、沪劳保关(2004)0230号文;7、沪崇土司(2004)1号文;8、上海市崇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寄给杨乙的邮件信封;9、上海市崇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寄给杨乙转杨伟收的邮件信封。庭审中,原告认为,证据1、2、3证明被告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并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证据4-9以及(2008)崇行初字第36号、(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05号、(2009)崇行初字第23号、(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43号4份行政判决书(该4份行政判决书原告未提供),能够证明被告提供的1072号文与其他文件以及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一致。
  被告辩称,其于2009年5月7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1072号文属于公开范围,被告于2009年5月26日书面答复了原告,并将1072号文的复印件提供给原告,同时告知原告查阅文件原件的方式和途径。被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程序不具有合法性,其提供给原告的1072号文件内容虚假,与崇明县城桥镇利民村征地撤队的实际情况以及其他政府文件所反映的内容不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认为证据4与其向原告提供的1072号文内容一致,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由于2003年的文件已经归入档案馆,故其从便民出发,告知了原告查阅文件原件的方式和途径。庭审中,被告出示了1072号文的原件,并经原告核对。经本院审查,被告当庭出示的1072号文原件与其向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内容一致。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5月6日,原告杨甲通过信函方式向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072号文。2009年5月26日,被告作出编号为sq20090125的《告知书》,告知原告1072号文属于公开范围,并提供了1072号文复印件;同时告知原告查阅1072号文原件的途径和方式。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沪府复决字(2009)第2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在2009年5月7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同月26日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其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执法程序合法。被告经审查,确认原告申请公开的1072号文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向原告提供了1072号文的复印件,并告知其查阅1072号文原件的途径和方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1072号文件内容虚假,与崇明县城桥镇利民村征地撤队的实际情况不符的意见,因本案审查的是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072号文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起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亚娟
审 判 员 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 马浩方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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