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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初字第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初字第33号 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崇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崇明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崇明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乙,崇明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初字第33号
  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崇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崇明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崇明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乙,崇明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陈甲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明县政府)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的[2009年]崇府(答)第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崇明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崇明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崇明县政府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年]崇府(答)第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崇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对崇明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现名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提交的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关于杨林生(户))中的裁决书的合法性、适当性、程序等的审查意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答复。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是:
  1、《信息公开登记表(个人)》,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
  2、[2009年]崇府(答)第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
  3、沪府复决字(2009)第3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所作答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
  原告诉称: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崇明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的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原告申请获取的是被告在履行该行政职责时制作、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09年6月11日作出的[2009年]崇府(答)第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判令被告重新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崇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编号为20009008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崇明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2009年]崇房信公(答)第0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证明被告具有对原崇明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提交的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的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法律、法规未规定被告需对房地部门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合法性、适当性、程序等进行审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是被告在对外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被告答复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并无不当。被告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能证明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排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5月23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崇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对崇明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现名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提交的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关于杨林生(户))中的裁决书的合法性、适当性、程序等的审查意见”。2009年6月11日,被告作出[2009年]崇府(答)第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沪府复决字(2009)第30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2009年5月25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6月1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虽然房屋拆迁相关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明确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时应提交的材料,但上述规定并不能证明被告具有对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适当性、程序等进行审查的法定职权。故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不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具有对房屋拆迁强制执行申请书中的裁决书的合法性、适当性、程序等进行审查的法定职权,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章其苏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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