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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初字第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初字第34号 原告杨甲。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崇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崇明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崇明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崇明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初字第34号
  原告杨甲。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崇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崇明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崇明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崇明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杨甲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明县政府)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的[2009年]崇府(答)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崇明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崇明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崇明县政府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年]崇府(答)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崇明县人民政府作出崇府强执(2007)第22号强制执行通知书的相关法律依据、法规依据是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告知原告可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站、上海政府门户网站、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获取相关信息。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是:
  1、《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
  2、《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证明因原告的申请不明确,被告要求原告补正相关申请内容;
  3、原告对其申请获取信息内容描述的补正,证明原告向被告明确了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
  4、[2009年]崇府(答)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
  5、沪府复决字(2009)第3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所作答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八)项、第二十六条。
  原告诉称:其申请获取的是指向特定的、具体的行政行为的政府信息,被告的答复内容却是宽泛的、抽象的规定,与原告的申请不符;既然原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即便是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也应按照原告指明的获取途径和方式对原告作出答复,其告知原告通过有关政府网站自行查询,违背了公正、便民、及时的原则。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09年5月15日作出的[2009年]崇府(答)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判令被告重新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属于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5月2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崇明县人民政府对杨乙(户)作出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法律、法规依据”。2009年5月4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相关内容。同年5月6日,原告将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补正为“崇明县人民政府作出崇府强执(2007)第22号强制执行通知书的相关法律依据、法规依据。”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年]崇府(答)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属于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可通过有关政府网站获取相关信息。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沪府复决字(2009)第3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之规定向原告发出补正通知,原告对其申请内容作出补正后,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合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依照有关规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公开的内容应当是确定的,属于已生成的信息,而不是对某一事项所进行的咨询。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实际是针对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提出的咨询,其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答复,并未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章其苏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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