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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普行初字第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普行初字第9号 原告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地址XX。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被告XX,地址XX。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普行初字第9号

原告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地址XX。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被告XX,地址XX。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XX工作人员。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XX工作人员。

第三人XX,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

委托代理人XX(XX妹夫),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

原告XX不服原XX(因行政机构改革已被撤销,其房地产登记职权现由被告XX、被告XX共同行使)作出向第三人XX颁发编号为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XX的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XX就本案所涉房地产买卖合同争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于同年2月23日中止诉讼。2010年1月25日,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XX作出房地产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本市XX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为XX。2007年6月19日,XX(XX妹妹)作为XX的委托代理人与XX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XX向XX购买上述房屋。同日,双方共同向被告申请房地产登记。XX房地产权利来源清楚、手续齐全,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遂于2007年7月11日,对XX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的登记申请予以核准,向XX作出颁发编号为XX号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原告与XX系夫妻关系。1995年结婚后,于2000年共同购买了系争房屋。2007年6月,XX未经共有人原告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给XX。原市房地局所作向XX颁发系争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XX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第三人共同述称:原告与XX之间不具备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无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09年1月8日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和执法程序

关于职权依据,被告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原市房地局有权颁发房地产权证。关于执法程序,被告提供了: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2、XX的委托书;3、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等。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经过受理、审核、登记、记载公示、颁证等程序,执法程序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

二、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

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有: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XX委托XX的委托书及XX号公证书;3、系争房屋权利人为XX的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宗地图;4、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缴费通知书、契税缴款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5、XX、XX、XX、XX(代领房地产权证的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XX于2007年6月以公证方式委托XX办理系争房屋的买卖、产权过户等事务。2007年6月19日,XX作为XX的代理人与XX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XX将系争房屋以人民币133万元的价款转让给XX。同日,XX和XX至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填写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共同向原XX提出转移登记的申请。原XX审核后认为,申请人提交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申请人的登记申请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准予转移登记的条件,故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原XX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对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坚持认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身份证明”等文件。如果申请人为已婚,则该“身份证明”不仅包括申请人的身份证,还应当包括结婚证。现被告在申请人未提交结婚证,亦未审查申请人婚姻状况的情况下即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此,被告和第三人质辩认为:按照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中2.9的规定,明确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是指身份证、军官证、兵役证、护照、户口簿或者出生证等,没有规定必须提交结婚证等婚姻关系证明。因此,原告认为申请人应当提交婚姻关系证明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1日,原XX颁发了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将XX登记为本市XX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2007年6月12日,XX向XX出具委托书并予以公证。2007年6月19日,XX作为XX的代理人与XX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XX将系争房屋以人民币133万元的价款转让给XX。同日,XX和XX(XX代理)共同提出了系争房屋的转移登记申请,于当日受理。原市房地局经审核后,于同年7月11日予以核准,进行了登记公示,并向XX作出了颁发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 2009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为“对原告XX要求确认被告XX、XX于2007年6月19日就买卖XX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XX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90号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XX具有依申请对本市房地产转让进行登记并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职权。原XX作出被诉房地产登记行为,经过了受理、审核、记载公示等步骤,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的程序要求,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双方主要的争议在于,一为两第三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效力,二为是否应当提交XX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证明。本案中,关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争议,经民事诉讼后已有定论,其法律效力得到了确认。关于权利人转让房屋是否需要提交其婚姻关系证明,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中2.9的规定,对此并无强制性要求。房地产权利人以房地产登记记载公示为准,原告认为申请人在提出转移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交婚姻关系证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本案中,两第三人向原XX提出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提交了包括申请书、身份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相关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XX依据系争房屋原房地产权利人XX和买受人XX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依据生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依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核颁证,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主张依法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震宇
审 判 员 朱晓文
代理审判员 周 燡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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