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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虹行初字第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09)虹行初字第83号 原告陆××。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杨××。 委托代理人顾××。 原告陆××因要求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
(2009)虹行初字第83号

原告陆××。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杨××。

委托代理人顾××。

原告陆××因要求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自2006年起数次向有关部门提出投诉,要求处理邻里擅自改造公用部位所搭建的砖墙。2009年7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邻里搭建砖墙的事实进行认定和处理,被告虹口房管局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虹房地民信字第××号信访答复书予以了答复。答复的内容为“安国路××号系××局系统公房,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二十一条:相邻房屋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承租人的共同出租人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争议一方提出解决争议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协调处理,并出具书面意见。在2007年2月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书面意见,你上诉了法院,法院在2008年做出了判决,请你能够尊重法院的判决”。

原告诉称:其系安国路××号××室承租人,其二邻里擅自在兼通道的公用厨房违章搭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违章搭建属未经规划许可的违法建筑,违反了有关住宅物业管理的规定。自2006年起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2009年7月30日又给被告局长写信请求处理此事。但是被告违法不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法定职责,对邻里擅自在公用部位和公用窗户上砌筑砖墙事实的性质予以认定和处理,排除原告对公用窗户的使用妨害。

被告辩称:原告自2006年起多次向被告投诉,原告反映的情况不符合《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被告按照规定予以答复,被告已履行相关职责,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2009年7月30日的认定申请及邮寄凭证证明其曾于2009年7月30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处理独用改造所搭建的砖墙的申请事项。经质证,被告认为其以信访答复书的形式对原告的来信进行了答复,履行了职责。

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2009年7月30日的认定申请和信访处理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反映建筑物搭建问题;2.2009年8月27日的信访答复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来信进行了答复;3.公有居住房屋合用部位使用协调处理意见书、情况说明、厨房分割情况,证明1989年进行的厨房改造经过了××室、105室、106室、110室4户居民的协商同意;4.2006年10月27日的信访处理单和2006年11月10日的信访答复书,证明被告对原告2006年的来信进行了答复。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具有对原告所在小区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法定职责,但是被告未履行相关的监管职责;2.原告的邻里擅自在公用部位和公用窗户上砌筑砖墙属于违章搭建。

被告认为:1.被告对原告的来信已进行了书面答复,被告的意见是按照物业公司的处理意见办理,被告已履行了管理职责;2.原告来信反映的情况不属于《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原告反映的情况不属于违章建筑。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系安国路××号××室承租人,该房屋为非独立成套的公有住房,由上海××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自2006年起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邻里改造所搭建的砖墙。2009年7月30日通过信访形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改建部位作出认定及处理意见。2009年8月27日被告作出(2009)虹房地民信字第××号信访答复书。此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虹府复驳字第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陆××承租的安国路××号××室虽为非独立成套的公有住房,由上海××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但原告依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有关内容依法向被告反映邻里的搭建情况,要求被告予以认定和处理,这一申请属于被告管理的职责范围。被告虽以信访答复书的形式对原告的来信进行了答复,但是被告的答复偏离原告的申请内容,既未明确表示原告反映的情况是否属于被告的监督管理职责,也未明确原告反映的情况是否属于《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被告的答复难以反映被告已就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即被告的答复不能表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关的监督管理职责。此外,即使民事主体之间已达成协议,也不能代替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被告仍应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原告反映的情况依法予以认定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的(2009)虹房地民信字第××号答复;

二、判令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陆××于2009年7月30日提出的申请履行答复职责。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邱 莉
审 判 员 张 忠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童娅琼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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