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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高行终字第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高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兴福利路168弄38号7号楼,联系地址上海市长寿路478弄5号2101室。 法定代表人施德民,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高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兴塔镇兴福利路168弄38号7号楼,联系地址上海市长寿路478弄5号2101室。
  法定代表人施德民,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常德路370号。
  法定代表人张仁良,区长。
上诉人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创强公司”)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查明,2009年7月1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收到顺泰创强公司的《请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提供批准上海天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改变土地用途、建立静安小亭服装市场、建设用地批准书失效后同意继续用地的政府批准文件的申请书》,静安区政府告知顺泰创强公司延期至2009年8月27日前作出答复。2009年8月26日,静安区政府作出静府办信受[2009]N0000001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认为顺泰创强公司申请公开的该项政府信息不存在。顺泰创强公司遂提起本案之诉。
原审认为,静安区政府收到顺泰创强公司的申请后,经延期,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规定的程序。静安区政府经审查认为顺泰创强公司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予以答复,并无不当。顺泰创强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静安区政府存在批准愚园路68号地块土地用地变更的批准文件,其诉请撤销被告向其作出的答复,判令被告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据此,判决驳回顺泰创强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顺泰创强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顺泰创强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属下的静安寺街道办事处就愚园路68号地块开办静安小亭服装市场向被上诉人进行了请示,如果没有被上诉人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文件,该静安小亭服装市场不可能存在7年之久,故其申请的信息应当存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当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顺泰创强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告知上诉人延期至2009年8月27日前作出答复,并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执法程序符合规定。被上诉人经查找,并未制作过“批准上海天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改变土地用途、建立静安小亭服装市场、建设用地批准书失效后同意继续用地的政府批准文件”,故向上诉人答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静安寺街道办事处就愚园路68号地块开办静安小亭服装市场获得了批准,故其申请的信息应当存在。因上诉人的主张只是提出了一种可能性,其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其申请的信息。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顺泰创强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顺泰创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顺泰创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丹华
审 判 员 方 芳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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