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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邯市行终字第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邯市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律师、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 被上诉人(原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邯市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律师、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XX。

委托代理人邢律师,李律师。

上诉人XX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一案,不服X市X区人民法院(2009)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会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郭XX与X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8年1月25日下午15时许,第三人郭XX在工作期间被天车吊挂的货物砸伤。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2009年1月4日第三人郭XX向被告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X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08年1月25日15时许,第三人在从事天车挂钩时,被天车吊挂的货物砸伤,对该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X市X公司对此工伤认定不服,向X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8月18日,X市人民政府作出X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以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郭XX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查并作出认定第三人郭XX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决定,定性应属准确。第三人郭XX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原告X市X公司认为第三人郭XX受伤时不是在工作而是在天车下逗留玩耍,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因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4月23日作出的X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X市X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郭XX当时并不是在工作,而是在天车下逗留玩耍被天车吊挂的货物砸伤,应不属于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X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称伤者郭XX当时不是在工作而是在天车下逗留玩耍没有事实根据。首先,从事故发生的时间来看,当时是15时许,正是工作时间,伤者应该是在工作。其次,证人证言也均证实伤者郭XX当时是在工作。第三,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伤者当时不是在工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市劳动和社会劳动保障局作出的邯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X市X公司称郭XX当时不是在工作,而是在天车下逗留玩耍被天车吊挂的货物砸伤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市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贞

审判员孙玉军

审判员米秉华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欣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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