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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甲,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甲,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乙,上海市虹口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袁某某因特殊工种工作年限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2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甲、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袁某某向市社保中心申请认定其1973年8月-1978年12月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年限。市社保中心经审核后,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业务告知单(编号为090905220001),认定因1973年8月至1978年12月袁某某在上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市建二公司)从事砼工依据不足,作出了不予办理,相关材料全部退回的具体行政行为。袁某某对此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9年9月19日作出了沪人社复决字[2009]第8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社保中心作出的业务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袁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市社保中心作出的特殊工种工作年限不予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市社保中心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发放养老金等相关职能。市社保中心在收到袁某某要求认定特殊工种工作年限申报材料后,对袁某某是否符合认定的条件进行了审查,并依据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作出了不予办理的业务告知。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职工粮食定量卡可以证明袁某某曾经从事砼工岗位,但不能证明其到了市建二公司也从事砼工岗位;袁某某单位的证明系事后所写,并非原始档案,证明力较低,故袁某某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难以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袁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袁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袁某某上诉称:其在1973年8月至1978年12月期间确在市建二公司从事砼工工作,有粮食定量卡、市建二公司证明等为证。市建二公司七三年度新进人员登记表上之所以上诉人的工种为空白,是因为上诉人在进入市二建公司工作前,在上海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也从事砼工工作,工种没有发生变化,且当时管理较为混乱,故未填写工种;粮食定量卡在1984年之前登记的是上诉人从事砼工、享受粮食定量,直到1984年5月才发生变更,证明上诉人在1973年8月至1978年12月期间确实从事砼工工作;市建二公司1975年3月所编制的花名册上显示上诉人从事工种为“运输”,系编制错误,该花名册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工种;市建二公司新职工评定工资审批表上,上诉人的单位是“机施队”,这是因为上诉人进入市建二公司后,即在机施队工作(跟混凝土翻斗车),且该审批表上没有显示上诉人工种的改变,所以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工种不是砼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根据袁某某申请认定特殊工种工作年限时所提交的材料,及被上诉人在审查过程中调取的材料,均不能证明袁某某在1973年8月至1978年12月期间的工种为砼工,因此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办理特殊工种工作年限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职工登记表、市建二公司七三年度新进人员登记表、市建二公司新职工评定工资审批表、1979年职工工调增资情况登记表、市建二公司一九八三年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市建二公司供给关系转移证、职工粮食定量卡、编号为7503的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劳人沪(1985)6号《劳动人事部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沪劳保发(93)56号《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转发劳动部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0)29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从事特殊工种人员办理退休手续若干问题的通知》等规定作为其法律适用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主要是上诉人1973年8月至1978年12月的工作经历能否认定为特殊工种工作年限。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经查阅上诉人档案材料并走访上诉人原单位调查核实后,认为根据上诉人原始档案材料,不能认定上诉人1973年8月至1978年12月的特殊工种工作年限,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上诉人相关档案材料,没有材料能够直接反映出上诉人在1973年8月至1978年12月之间从事砼工;上诉人提供的职工粮食定量卡上“砼工”一栏无始讫日期;市建二公司2007年出具的两份证明与上诉人原始档案材料记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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