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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甲。 委托代理人施乙(上诉人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甲。
  委托代理人施乙(上诉人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华某,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施甲因户口管理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甲的委托代理人施乙,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下简称宝山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翟某、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施甲的父亲施乙系上海市吴淞中学70届毕业生。1971年7月16日,施乙将户口从原本市杨浦区东浦路94弄某号迁往四川江油长城钢厂。迁移证上的迁移原因一栏填写为“分配工作”。2008年8月6日,施甲向宝山公安分局下属友谊路派出所申请要求作为支内职工子女,将其户口从四川省江油市迁入本市宝林二村某号302室。施甲随申请书提交了2008年6月13日宝钢集团上海五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钢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关于施乙原系该单位代训艺徒,于1971年经组织批准到四川长城钢厂支援内地建设的证明;2008年7月1日上海市吴淞中学出具的关于因年代久远,该校已无施乙档案资料的证明;1971年7月1日施乙填写的长城钢厂职工简历表;1971年10月施乙填写的工人简历表;施甲关于其婚姻、就业情况无变化的声明;施甲在沪亲属关于同意其入户的同意书及公证书;施甲失业证;施乙1971年7月16日的迁移证等材料。友谊路派出所于当日受理后,报宝山公安分局审批。2008年8月4日宝山公安分局向友谊路派出所发出补充调查通知书,要求进一步调查施甲目前的婚姻状况。友谊路派出所民警于2008年8月20日电话通知了施甲方,施乙表示因四川地震,当地民政部门尚未恢复办公秩序,无法提供施甲婚姻状况的证明。2008年9月4日、2008年10月23日,友谊路派出所两次发函给四川省江油市民政局询问施甲的婚姻状况,均无回音。2008年12月11日,宝山公安分局经审核拟同意施甲入户,并上报上海市公安局审批。2009年4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以施乙支内依据不足、施甲婚姻状况不清为由退回宝山公安分局重审。之后,宝山公安分局于2009年6月3日作出不予入户的行政审批决定,并于2009年6月5日制作了(宝)0009076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以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退回重审意见为由,对施甲在本区宝林二村某号302室内申办支内职工子女的户口事项未予批准。该决定书于同月18日进行了送达。施甲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宝山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宝山公安分局系其所辖行政区域内负责户口登记管理的行政机关,其执法主体适格。施甲向宝山公安分局下属友谊路派出所提出回沪落户申请后,友谊路派出所、宝山公安分局均依法逐级审核上报,其后宝山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意见,制作《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并向施甲送达,执法程序合法。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原由本市动员、分配去外省市工作的支内职工,允许每户家庭照顾一名符合条件的子女来沪落户。本案中,虽然施甲声称其父亲是本市学校分配至四川长城钢厂工作的,但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缺乏充分有效的原始材料加以证明。其中,五钢公司2008年6月13日的证明,系事后证明,且与施甲关于其父是学校分配去四川长城钢厂的陈述相矛盾;施乙1971年填写的两份简历表只能反映其学习工作等履历,无法证明其系经本市动员去外省市工作;施乙1971年7月16日的迁移证虽然在迁移原因一栏中填写为“分配工作”,但迁移证只是一种专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证明,在缺乏其他原始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其系经本市动员、分配至四川长城钢厂的。且施甲提交的其父1971年6月17日的录取新工人政治审查表中,在区革命委员会批准一栏及招工组意见一栏均为空白,亦无法证明其父亲经本市动员、分配去外省市工作的经历。故宝山公安分局认定施乙支内依据不足,并无不妥。施甲的诉称理由,难以采信。目前法律、法规对户口管理无具体规定,上海市公安局关于解决本市户口管理工作的相关政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基本原则相符,在目前情况下是合理和适当的,可以参照执行,因此宝山公安分局适用的依据正确。据此,原审法院遂作出判决:驳回施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施甲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施甲上诉称:其所提供的五钢公司证明和迁移证足以证明其父亲系支内职工的身份,原始材料缺失并非其本人的责任,上诉人的情况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被上诉人作出不准予其户口迁入决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宝山公安分局辩称: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原始材料证明其父亲属于支内职工身份,故其依据上海市公安局的退回重审意见对上诉人作出户口审批意见决定合法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宝山公安分局于2008年8月14日向友谊路派出所发出补充调查通知书,要求进一步调查上诉人目前的婚姻状况。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宝山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的户口进行管理的法定职权。上诉人因认为其系支内职工子女,申请将户口从外省市迁入本市宝林二村某号302室户内,但在上诉人提出申请时,并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父亲属于支内职工的相关证据材料,不符合本市关于动员、分配去外省市工作支内职工子女户口迁入上海的相关规定中设定的条件。被上诉人据此作出(宝)0009076《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未批准上诉人户口迁入的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的1971年录取新工人政治审查表上,仅在“学校意见”一栏盖有上海市吴淞中学革命委员会的印章,该表格的“区革委会批准”及“招工组意见”栏均为空白;上诉人提供的五钢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材料系2008年形成,该材料所证明的施乙系其代训艺徒、1971年经组织批准到四川长钢厂支援内地建设的内容,缺乏其他证据的印证;上诉人提供的迁移证存根上虽有迁移原因为“分配”的内容,但该迁移证仅为户口迁移手续的证明,亦没有其他原始材料相互印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施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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