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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邯市行终字第1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邯市行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XX,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四。 委托代理人田XX,系张四之妻。 原审第三人张三,系张四之兄。 上诉人X县X乡人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邯市行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XX,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四。

委托代理人田XX,系张四之妻。

原审第三人张三,系张四之兄。

上诉人X县X乡人民政府因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X县人民法院(2009)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四与第三人张三系同胞兄弟,第三人张三排行老三,原告张四是老四,其大哥叫张一,二哥叫张二。张二于2001年去世,一生未娶,无子女,生前长年有病,生活由其他三兄弟共同照料。1985年5月18日,四兄弟为分家产立有分单,老二张二去世后,原告与第三人围绕分单内容就继承其二哥宅基使用权发生争议,争议发生后,原告向X县X乡人民政府反映情况,要求继承其二哥宅基,X乡政府受理后,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多次调解未果,遂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X政处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中未引用《河北省土地管理办法》第52条的内容。原告收到该处理决定书后,对该处理决定的内容不服,向县政府申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遂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宅基纠纷,系分家析产引起的继续纠纷,属民事法律关系,即第三人现居住宅基原分家时是否分给了张二一半,如分给对于该一半宅基使用权是否应由原告继承,均属民事处理范围。原告应通过提起民事请求主张权利。被告在接到原告反映材料后,可组织民间调解和促使当事人和解,调解或和解不成应告知当事人以解决民事争议的程序解决。现以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方式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理了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纠纷,故,被告X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X政处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的行为属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违法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请求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X县X乡人民政府作出的X政处字(2009)第X号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X县X乡人民政府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乡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我乡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张四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三述称,乡政府的处理决定正确,一审判决撤销乡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X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或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张四与原审第三人张三之间的宅基地纠纷,是由分家析产引起的继承纠纷,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上诉人X县X乡人民政府对此作出的处理决定超越职权范围,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贞

审判员孙玉军

审判员米秉华

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欣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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