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卢行初字第18号 原告吴某。 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某房地产动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诉被告上海市卢湾区某局房屋拆迁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负担人民币25元。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李 平 代理审判员 顾国建 二O一O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