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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徐行初字第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徐行初字第11号 原告袁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镇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林xx,局长。 委托代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徐行初字第11号

原告袁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镇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林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住xx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梁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袁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的第xxxx号工伤认定,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xx的委托代理人宋xx,被告上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林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龚xx,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住xx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梁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的第0660号工伤认定,查明2008年7月17日晚11时06分许,韩xx下班后,驾驶一辆无牌照的轻便两轮摩托车回家。在途经本市xx路xx路口时,韩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方xx驾驶的一辆牌照为xxxxxx号的小客车相撞,致韩xx受伤,韩xx随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救。次日上午6时05分,韩xx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已由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另查事发时,韩xx未取得轻便两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上述两轮摩托车。被告认为,韩xx在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并因发生机动车事故而受到伤害,情况属实。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韩xx在因上述事故而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并告知复议及诉讼的权利。

原告诉称,交通违法性质的认定应专由公安机关做出判断,而被告作为劳动保障部门无权确认,即使韩xx的行为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也未必就一定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并未将“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视为违反治安管理的交通行为。故被告对韩xx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未严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而随意做扩大解释,故在适用法律、法规上存在严重错误。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被告辩称,2008年7月17日,韩xx在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发生机动车事故导致死亡,依据原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xxxx]文件规定,伤亡职工未取得证照且因自身主观原因而无证驾驶或驾驶无证车辆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韩xx死亡事故作出不属于、不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原告的书面意见及工伤认定调查记录;3.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4.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5.方xx、杨xx的证人证言;6.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及报税联;8.上海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9.韩xx、袁xx身份证复印件;10.韩xx与袁xx的结婚证;11.工伤认定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法律依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xxxx]《关于本市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经质证,原告对事实部分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无权对交通违法性质进行判断。另外也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适用的xxxx文并没有写入工伤认定书。该文件属于内部文件,对外没有法律效力。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袁xx与韩xx系夫妻关系。韩xx原系上海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往上海xx有限公司住xx分公司工作的员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7月17日晚11时06分许,韩xx下班后,在未取得轻便两轮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牌照的轻便两轮摩托车回家,在途经本市xx路xx路路口时,与方某驾驶的一辆小客车相撞而受伤,次日上午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7月3日,原告作为韩xx的妻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依法作出立案决定。同年8月31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属于、不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2009年9月4日被告以快递的形式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其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事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原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xxx]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伤亡职工未取得证照且因自身主观原因而无证驾驶或驾驶无证车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理中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中虽然韩xx发生的机动车死亡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但是其属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辆,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韩xx发生的机动车死亡事故作出不认定的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的第xxxx号工伤认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审 判 员 崇毅敏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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