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明冬诉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决定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王明冬诉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决定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皖行终字第000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明冬,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土们镇山嘴村10组,现在安徽省南湖劳动教养管理所
王明冬诉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决定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皖行终字第000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明冬,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土们镇山嘴村10组,现在安徽省南湖劳动教养管理所收容劳动教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迅立,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王明冬因诉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作出的(2009)宣中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王明冬于2008年2月到上海市打工,暂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张翁庙村。2009年2月11日,吴志光与曾理、沈文富因赌博发生争执。后吴志光、何光芳与吴志明、邹苏华、邹俊盛等人商量殴打曾理、沈文富,并由吴志光、何光芳先行至对方暂住地附近守候查探。同时,曾理、沈文富与向松涛、王明冬等人商量殴打吴志光,并通知李三亮届时到场,向松涛当场提供铁棒两根用于斗殴。次日凌晨,双方人员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金轩路偏僻处欲进行斗殴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期间,李三亮、王明冬在现场分别持铁棒、菜刀欲参与斗殴。同年3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向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报请对王明冬劳动教养。2009年3月12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2009)沪劳委审字第85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犯有聚众斗殴行为的王明冬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并于3月13日送达给王明冬。王明冬不服该劳动教养决定,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具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王明冬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案发时居住于上海市已一年,符合被收容劳动教养主体条件。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王明冬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王明冬犯有聚众斗殴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明冬收容劳动教养,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09 )沪劳委审字第85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中对王明冬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决定。
  上诉人王明冬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对其决定劳动教养过程中,未按《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其作出决定的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对此未予审查。一审判决维持劳动教养决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一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有:1、何光芳、吴志光、吴志明、邹苏华、邹俊盛等五人的笔录,以证明上述人与曾理一方数人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金轩路偏僻处欲进行斗殴时,被民警查获;2、曾理、沈文富的笔录,以证明曾、沈二人同吴志光赌博发生纠纷,后二人与王明冬、向松涛等人商量殴打吴志华,并通知李三亮参与斗殴。向松涛提供了铁棒二根用于斗殴。次日凌晨,曾理一方与吴志光一伙人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金轩路偏僻处欲进行斗殴时,被民警查获;3、向松涛的笔录,以证明其与曾理等人商量殴打吴志光,并提供铁棒二根用于斗殴,后其参与斗殴被查获;其指认王明冬持菜刀欲参与斗殴;4、王明冬的笔录,证明其与曾理等人商量殴打吴志光,后其持菜刀欲参与斗殴被查获;5、李三亮的笔录,证明其被曾理纠集,至金轩路处准备参与斗殴。6、沈书勇的笔录,证明其与曾理、沈文富、向松涛商量殴打吴志光,后欲参与斗殴的过程;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双方持有凶器;8、工作情况,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9、照片一组,证明双方持有的凶器;10、户籍资料,证明王明冬的身份情况;11、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关于对王明冬等人收容劳动教养的请示,证明王明冬被处劳动教养的请示程序;12、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的送达程序。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供的有关劳教决定的事实证据可以证明王明冬持菜刀欲参与斗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供的有关劳教决定的程序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规定,履行相应的逐级审批盖章程序,本院依法确认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供的有关劳教决定的程序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对于聚众斗殴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人予以收容劳动教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结伙斗殴行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告场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王明冬既不是赌博争执事端的当事者,亦不是聚众斗殴的组织者,其受他人之邀,携带菜刀欲参与斗殴的行为,尚未造成财产、人身等损害后果,其行为虽属违反治安管理,但尚未达到收容劳动教养的程度。故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王明冬予以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程序亦有不规范之处。一审判决维持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9 )沪劳委审字第850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王明冬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决定不当,同时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王明冬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宣中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09 )沪劳委审字第850号劳动教养决定中对王明冬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的决定。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辉
  代理审判员 邓晓月
  代理审判员 石 音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默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