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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邯市行终字第1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邯市行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X。 委托代理人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45年12月15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X县人民政府。 上诉人李X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X县人民法院(2009)X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邯市行终字第13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X。

委托代理人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45年12月15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X县人民政府。

上诉人李X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X县人民法院(2009)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持有2008年9月20日被告给其颁发的第X号土地证,四至为东至赵XX、南至过道、西至过道、北至过道。第三人持有2000年12月4日被告给其颁发的第X号土地证,四至同上。两证所指为同一处宅基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X县人民政府2000年12月4日给第三人李X颁发的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李X不服,向本院上诉提出:2000年12月4日X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颁发了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9月20日X县人民政府又将该片宅基地重复确权给了被上诉人李XX。在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印证了上诉人的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李XX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有任何异议。被上诉人李XX除提供其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外,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使用证的合法性。一审法院没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撤销明显认定事实偏袒,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2009)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维持X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颁发的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三、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一审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向原审被告X县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原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为被答辩人颁发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证据和依据,可以认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另外,一审庭审时,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了异议,而非无任何异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X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其为上诉人李X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证据、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一审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李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米秉华

审 判 员  刘国贞

审 判 员  孙玉军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欣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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