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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闸行初字第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09)闸行初字第60号 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 委托代理人荣某,……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庄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池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
(2009)闸行初字第60号
    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
    委托代理人荣某,……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庄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池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甲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强某。
    原告甲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工商局)作出的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甲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1月23日、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荣某、被告闸北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庄某、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强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工商局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注册号:310108X),内容为:经审查,甲公司上海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设立登记。请你公司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10日内到我局领取营业执照。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2、收件凭据存根。
    3、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依据相关申请于2007年5月14日予以受理,并经审核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准予上海分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因此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
    4、原告的公司章程。
    5、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6、租房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7、任命书。
    8、分支机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9、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007年5月14日)。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了第三人设立登记所需文件,经审核,上述文件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原告甲公司诉称,第三人的负责人强某申请注册上海分公司之事原告事先并不知情。强某向被告提供的所有申请材料上原告的公章以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某的签名均系伪造。而被告未经认真审核即作出准予第三人设立登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另外,2009年6月原告在得知此事后,曾向被告提出控告要求被告调查强某私刻原告公章、伪造赵某签名、组织虚假材料的违法事实并注销该公司,但被告未给予任何答复。2009年8月20日,原告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闸北工商局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基于强某的一系列违法行为而撤销上海分公司。市工商局以被告的调查工作尚在进行中,还未产生结果为由,于2009年9月27日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现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闸北工商分局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的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注册号:310108X)。
    被告闸北工商局辩称,原告在第三人申请设立时提供了原告的公司章程,且第三人设立后,原告与第三人也有资金往来。因此,原告认为其对第三人的设立毫不知情的说法不能成立。同时,被告所作的准予第三人设立登记的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且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分公司述称,原告对第三人的设立事先是明知并同意的。原告登记注册时只需500万元注册资金,而实际原告的注册资金是550万元,就是为了今后设立上海分公司准备的。且在第三人设立之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经常有业务和经济往来。因此,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份申请书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栏内应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某签名而不应由第三人的负责人强某签字;且该申请书上所加盖的原告公章系伪造的;对证据2、3原告表示不清楚;证据4原告认为该公司章程系真实的,但该章程上所加盖的原告公章系伪造的;认为证据5与原告现持有的营业执照内容不一致,且执照上加盖的原告公章系伪造的;且该营业执照应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署认可,而被告对此却未认真审核;认为证据6中租房协议抬头处“乙方(承租方)”系第三人,而落款处加盖的却系原告公章,两者存在矛盾;认为证据7系虚假的,原告从未出具过该份材料。对证据8认为不清楚;对证据9中加盖的原告公章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均无异议,并表示上述证据材料系办理申请手续时向被告提供的,材料中所涉原告公章系在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某认可的情况下自行刻制。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120192X)。证明被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与原告现持有的营业执照不一致,被告未尽认真审核义务。
    2、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任命书、(同意使用)承诺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007年3月27日)及某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某[2008]物证鉴字第185、186号)。证明上述材料上所加盖的原告公章以及“赵某”的签名均非真实的。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2008年换发后的营业执照,故而与2007年被告审核时的营业执照不完全一致;对证据2则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对于申请设立登记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应由申请人负责;且其中(同意使用)承诺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2007年3月27日)系分公司进行名称预先登记时所需材料,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申请分公司设立登记时的营业执照系当时赵某提供给第三人负责人的,原告现所提供的营业执照与被告当时所审核的营业执照无关;对证据2中相关材料上“赵某”的签名,其表示不清楚;但第三人承认材料上的原告公章系其私刻的。
    本案审理中,第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其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提交的设立分公司的相关材料原件,以证明设立上海分公司系经原告同意。被告亦申请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中国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的对账单,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29日已获知第三人的存在,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院依据上述申请依法调取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一、加盖有原告公章的设立上海分公司的决定。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09]技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送检的设立分公司材料上的原告公司名称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三、中国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的对账单。
    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调取的证据一上加盖的原告公章是否真实无法确定,但该证据上所记载的内容系虚假;认为证据二的检材提取过程原告并不清楚且有关鉴定人员亦未到庭,故无法质证。对证据三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故其不予质证;且该证据形成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不能作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5月14日,第三人负责人委托他人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闸北工商局申请设立甲公司上海分公司。该分公司负责人为强某,经营范围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营业场所在甲路乙弄丙号丁幢329室。同时,申请人向被告提交了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原告的公司章程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租房协议、房地产权证、任命书、分支机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委托代理人证明等材料。被告受理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遂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准予甲公司上海分公司设立登记通知并送达代理人。原告于2009年6月7日向被告提出控告,请求被告对强某以违法手段取得上海分公司设立登记的行为作出相应处理。嗣后,原告以提出控告后未收到被告任何处理通知为由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9月27日,该局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7年3月18日,原告出具一份设立分公司的书面材料载明:“甲公司于2007年3月18日在某区A路B号A-310室召开董事会,全体董事参加了会议,会议由董事长赵某主持,经讨论决定在上海成立分公司(甲公司上海分公司),由强某担任上海分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分公司日常经营工作。”此外,在第三人设立登记之后,原告以付款人的名义分别于2007年8月29日和2007年10月29日向第三人的账户内汇入55,833元和2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辖区内进行公司登记工作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的负责人委托他人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申请设立上海分公司,并向被告提交了申请材料。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申请书、任命书等一系列证据材料上所加盖的原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对申请书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栏内的签名等均提出异议。但根据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的加盖有原告公章的设立分公司书面材料来看,对于第三人的设立原告事前经内部讨论决定,故原告对第三人的设立系明知的。同时,相关的银行对账单也显示原告在明知第三人已经设立的情况下仍向第三人账户内汇入有关钱款,说明原告事后对第三人主体身份予以认可。综合上述证据材料表明,原告对第三人的设立登记事前经内部讨论决定,事后又通过自己的实际行为对第三人的设立予以了追认。故此,对于原告的诉请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审 判 员 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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