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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张飚,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张飚,上海诚达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祁某,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某因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飚,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本市山西北路9弄某号2902室、3002室属复式房屋,房地产登记信息登记的坐落地址为山西北路9弄某号3002室,权利人为沈某及其丈夫胡某某。沈某户入住后,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在2802室阳台顶盖安装了封闭阳台,在2902室平台上搭建了玻璃房。闸北房管局于2009年4月10日对山西北路9弄某号2902室平台及2802室阳台顶盖上的违法搭建行为予以立案,经过调查、勘查后作出事先告知书,于同年6月16日送达沈某。尔后,闸北房管局听取了沈某的陈述、申辩意见,并进行了复核,于同年7月6日作出闸房限拆决字[2009]第18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认定沈某户在上海市山西北路9弄某号2902室平台和2802室阳台顶盖上违法搭建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住宅物业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闸北房管局依据《住宅物业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沈某于收到上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闸北房管局可以依法申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沈某户承担。闸北房管局于次日送达沈某。沈某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住宅物业规定》,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沈某承认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在山西北路9弄某号2802室阳台顶盖安装封闭阳台,在2902室平台上搭建玻璃房,故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沈某搭建的违法建筑物在闸北房管局处罚前持续存在,闸北房管局依据《住宅物业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限沈某户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并告知逾期不拆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闸北房管局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故闸北房管局的执法程序合法。沈某的诉请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闸北房管局于2009年7月6日作出闸房限拆决字[2009]第18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沈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沈某上诉称:上诉人的搭建物不是建筑物、构筑物,被上诉人无权认定上诉人的搭建物是违法建筑,也未通过其他途径认定上诉人的搭建物属于违法建筑,并且上诉人是平台的唯一使用权人,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辩未进行回复即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平台部位的搭建发生于2003年,而被上诉人适用的法律是2004年以后生效的,对之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上诉人的搭建物属于建筑物、构筑物,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属于违法建筑;上诉人的搭建部位不在其取得产权的房屋范围之内;根据2003年时实施的《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也属于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现依据《住宅物业规定》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法律依据正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以上事实由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本市山西北路9弄某号28层-30层的照片一张、上海市闸北区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协助调查回复函、本市山西北路9弄某号3002室房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28层及30层的分层平面图、竣工图、闸北房管局于2009年5月5日制作的沈某丈夫胡某某的询问笔录、2009年5月5日的现场调查(勘查)笔录、立案审批表、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以下简称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公文送达回证、闸北房管局于2009年6月21日制作的沈某的陈述笔录、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复核表、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住宅物业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物业小区内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可依法进行处理。上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本市山西北路9弄某号2802室阳台顶盖和2902室平台部位进行搭建,且其搭建行为并非封闭阳台行为。《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物业规定》均禁止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述搭建物一直持续存在,被上诉人现依据《住宅物业规定》对上诉人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之前,告知了上诉人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未做回复,故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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