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杨行初字第2号 原告许XX,女,住上海市XX路。 委托代理人邬XX、季X,北京市XX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局局长。 被告上海市XX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局局长。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X、蒋X,上海市XX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孔XX,男,住上海市XX路。 第三人孔XX,女,住上海市XX路。 原告许XX诉被告上海市XX管理局、被告上海市XX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许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许XX负担。 审 判 长 周幼君 审 判 员 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