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松行初字第2号 原告刘某某,1961年5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路阳镇。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酉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局不予受理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于法不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交)。 审 判 长 陆 云 代理审判员 方 芳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正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