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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宁行终字第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宁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斌昌,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西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张作理,该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宁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斌昌,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西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张作理,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元晋,石嘴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住房保障和城市管理局(原为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庆街200号。

  法定代表人黄思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波,石嘴山市住房保障和城市管理局法规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安斌昌诉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石嘴山市住房保障和城市管理局拆迁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了(2009)石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安斌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斌昌,被上诉人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晋,被上诉人石嘴山市住房保障和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因建设石嘴山市光明寄宿制中学,需要对黄河街以南、世纪大道以西、长胜路以东区域内的房屋实施拆迁,安斌昌的房屋也在被拆迁范围内。安斌昌因未与拆迁单位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07年9月30日,被告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石政拆字(2007年26号)《关于限令被拆迁人安斌昌限期履行拆迁义务的决定》。同年12月12日,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2008年4月12日,原告与拆迁单位签订了《公益性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拆迁单位对原告按货币方式进行补偿,原告自行将房屋拆除。同年6月26日,原告与拆迁单位签订了《公益性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拆迁单位退还原告土地出让金,同时收回原先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原告的房屋是合法取得的,被告强行拆除了原告的全部房屋,但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部分补偿,显失公平。于2009年7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的部分房屋于2007年7月3日由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按违章建筑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限令被拆迁人安斌昌限期履行拆迁义务的决定》,但因作出决定的依据石房(2007)字第7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被大武口区法院撤销,此决定随即失效。原告的部分房屋,是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7月3日按违章建筑拆除,与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拆迁决定没有因果关系,安斌昌提出赔偿房屋损失287215.36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安斌昌按照与拆迁单位签订的协议,在拆迁单位对其按货币方式进行补偿后,自行将其余房屋拆除。安斌昌与拆迁单位签订的补充协议,拆迁单位已退还其土地出让金。综上,安斌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安斌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斌昌负担。

  安斌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大部分房屋(未赔偿)是被上诉人石嘴山市住房保障和城市管理局于2007年7月3日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按违章建筑拆除的。2.2007年9月30日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石政拆字(2007年26号)《关于限令被拆迁人安斌昌限期履行拆迁义务的决定》程序违法。3.2008年4月12日上诉人在石政拆字2007年26号决定的强压下,被迫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住房保障和城市管理局签订违法协议,同年6月26日被上诉人利用欺诈手段强行收回上诉人土地使用权证,签订补充违法协议。

  被上诉人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石嘴山市住房保障和城市管理局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石嘴山市住房保障和城市管理局的拆迁行为与市政府无关;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决定并没有实际执行;安斌昌的房屋是其与拆迁人达成协议后自行拆除的,不是强制拆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嘴山市住房保障和城市管理局同意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答辩意见。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石嘴山市住房保障和城市管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四组14份证据。第一组证据:2002年11月4日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公告;2004年3月13日大武口区政府、石嘴山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石嘴山市公安局、石嘴山市建设局、石嘴山市规划局联合发布的公告;2004年5月14日大武口区人民政府、石嘴山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石嘴山市规划局联合发布的通告;2005年3月17日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通告;石嘴山市规划局发布的通告;2004年3月12日大武口区人民政府、石嘴山市土地房产管理局、石嘴山市建设局、石嘴山市规划局联合发布的通告。第二组证据:石房拆许字(2007)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石房拆许字(2007)第10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第三组证据: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石房(2007)字第7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007年8月17日刊登在石嘴山日报上的公告。第四组证据: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石政拆字(2007年26号)《关于限令被拆迁人安斌昌限期履行拆迁义务的决定》;2007年10月12日刊登在石嘴山日报上的公告;石嘴山市城市管理局房屋拆迁补偿资金付款登记。

  安斌昌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五组8份证据。第一组证据:平国用(2000)字第1119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平国用(2000)字第11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二组证据:房屋平面图。第三组证据:《公益性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公益性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计算表》。第四组证据:石嘴山市房产管理局的公告。第五组证据: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07)石大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

  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因建设石嘴山市光明寄宿制中学,对黄河街以南、世纪大道以西,长胜路以东区域内的房屋实施拆迁。石嘴山市住房保障和城市管理局分别于2007年5月12日、2007年12月12日颁发了石房拆许字(2007)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石房拆许字(2007)第10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安斌昌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7年7月3日石嘴山市住房保障和城市管理局按违章建筑拆除了安斌昌的部分房屋。因安斌昌与拆迁人就其位于大武口区世纪大道西与白银南路交叉口E115号房屋(以下简称E115号房屋)未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人申请石嘴山市住房保障和城市管理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该局于2007年8月6日作出了(2007)字第7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007年9月30日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裁决书作出了石政拆字(2007年26号)《关于限令被拆迁人安斌昌限期履行拆迁义务的决定》。2007年10月22日安斌昌不服石嘴山市住房保障和城市管理局作出的(2007)字第7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12月12日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石大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该《房屋拆迁裁决书》并责令石嘴山市住房保障和城市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生效后,2008年4月12日安斌昌与拆迁人签订了《公益性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08年6月26日安斌昌又与拆迁人签订了《公益性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安斌昌领取了上述协议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229198元。E115号房屋按安斌昌与拆迁人达成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除。

  本院认为,安斌昌所诉强制拆除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应是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作出限令被拆迁人安斌昌限期履行拆迁义务的决定。2007年9月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石政拆字(2007年26号)决定,该决定作出后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石嘴山市住房保障和城市管理局并未对E115号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限令被拆迁人安斌昌限期履行拆迁义务的决定》已失效并无不当,且安斌昌与拆迁人针对E115号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拆除了房屋,故安斌昌要求确认石政拆字(2007年26号)决定违法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安斌昌在诉讼中一并提出赔偿房屋损失287215.36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石嘴山市住房保障和城市管理局按违章建筑拆除安斌昌部分房屋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安斌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斌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雁滨

审 判 员 陈文礼

代理审判员 王鸣亮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龙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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