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宁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鸿恩,男,194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原石嘴山市石嘴山区一矿退休干部,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西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张作理,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元晋,石嘴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游艺西街519号。 法定代表人童建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惠生,该局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新,该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孙鸿恩不服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石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孙鸿恩、原审被告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晋、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惠生、张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07)石大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虽孙鸿恩曾经受让的土地被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修滨河路实际占有使用仅为一部分,但受(2007)石大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效力羁束,(2005)49号批复已将包括滨河路实际占用400亩在内的895.6亩土地收回,该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但并未撤销,不存在再给孙鸿恩办理收回手续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上诉人要求给其办理实际占用约400亩土地的收回手续的诉请,应当驳回;关于孙鸿恩要求支付实际占用约400亩土地的补偿费1200万元的诉请,孙鸿恩应依照有关规定到被诉行政机关申请土地补偿事项;关于孙鸿恩要求将其余500亩土地交还给其使用,并办理500亩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手续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诉请,因该土地已被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07)石大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未被撤销的石嘴山市政府(2005)49号批复收回,孙鸿恩要求使用该土地应当依相关程序向行政部门提出批准用地申请,属相关行政部门管理范畴,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孙鸿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出驳回孙鸿恩起诉的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宏 审 判 员 吴 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巍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龙 附相关法律条款: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 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