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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现德、肖翠容、王冬喆三人因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王现德、肖翠容、王冬喆三人因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白中行终字第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现德,男,汉族,1937年7月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翠容,女,汉族,1942年9月29
王现德、肖翠容、王冬喆三人因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白中行终字第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现德,男,汉族,1937年7月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翠容,女,汉族,1942年9月29日生,系王现德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喆,男,1996年11月20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魁,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兰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博,该局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张海艳,女,1967年10月生。

王现德、肖翠容、王冬喆三人因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一案,不服白银区人民法院(2009)白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文原系甘肃省银光化学工业公司职工,王文与张海燕结婚前,该单位将白银区银光路114-3-3号住房以福利房屋的形式分给王文,归其居住使用。1996年初,王文与第三人张海燕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6日,王文与第三人共同到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该争议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簿载明第三人张海艳拥有50%产权。2006年7月,王文与张海艳在白银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财产分割时未涉及该争议房屋。2009年7月31日王文因病去世后,其父母王现德、肖翠容及孩子王冬喆以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错误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变更共有人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王文的申请,在王文与张海艳婚姻存续期间,依照法定程序,为该争议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所有人王文亦同意该房屋50%的产权归妻子张海艳,房管部门不存在违背法定程序的事实。因此,被告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申请给王文依法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对白银区银光路114-3-3号房屋共有人的行政登记内容。

王现德等三人上诉称,1、该房屋是王文的婚前财产,王文于1993年购买并交付房款。2、王文没有转让该房屋的目的意思,也没有书面的转让协议,不符合房屋转让的形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王文同意该房屋50%的产权归妻子是错误的。3、一审认定“房管部门不存在违背法定程序的事实”是对法律的错误认识。房管部门的登记无论从程序到实体均是违法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登记错误,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纠正错误登记。

被上诉人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被答辩人上诉称位于白银区银光路114-3-3号房屋系王文于1993年购买,该理由与事实不符。该房屋为甘肃银光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售给职工的福利房屋,根据1998年6月25日市房改办发[1998]30号《甘肃银光化学工业公司出售公有住房报告的批复》文件规定,自该文件下发后,甘肃银光化学工业公司才可以100%产权出售该房屋,职工也才能取得房屋100%产权。王文于1998年与甘肃银光化学工业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交纳购房款后,同第三人张海艳共同到答辩人处申请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答辩人严格按照规定给王文及张海艳下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此时,王文与张海艳共同取得该房屋100%产权。答辩人在针对白银区银光路114-3-3号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相关规定,收到王文与第三人张海艳的共同申请后,进行权属审核,在对审查登记所需的材料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后,认为王文与张海艳的申请符合颁发房屋产权证的条件,作出核发房屋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定程序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张海艳未提交答辩状。

二审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供了争议房屋登记档案以证明王文与张海艳共同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事实,其中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载明第三人张海艳共有比例为50%。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了其真实性。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可以认定王文与张海艳共同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登记并将张海艳作为房屋共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白银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王文与张海艳的共同申请,经过依法审核,为申请人王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将第三人张海艳登记为共有人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华

审 判 员 刘云光

代理审判员 李玉仝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成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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