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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A。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殷A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吴淞派出所。 负责人孔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吴淞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华某,上海市公安局宝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A。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殷A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吴淞派出所。
  负责人孔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吴淞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华某,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殷A因户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A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吴淞派出所(以下简称吴淞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市同泰路某号房屋的南间、北间登记在同一本房屋所有权证上,权利人为秦某某、殷B、殷C。该房屋所有权证附记载明同泰路某号房屋的南间属秦某某、殷B、殷C三人共同共有;北间属秦某某所有。秦某某、殷B已死亡。2009年8月,殷A以秦某某孙子的名义两次向吴淞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户口从宝山区宝钢一村某号102室迁移至宝山区同泰路某号,同时殷A还提交了登记在秦某某等人名下的同泰路某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秦某某的继承人殷D、殷E、殷F、殷G、殷H的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及户口登记在同泰路某号的殷D一家三口、殷H、殷G的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等材料。吴淞派出所以申请材料不全为由均未予受理,当场退回材料。2009年8月26日,殷A认为吴淞派出所未履行迁移户口的法定职责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淞派出所履行将殷A户口从宝山区宝钢一村某号102室迁移至宝山区同泰路某号的法定职责。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以殷A母亲系其工作人员为由报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遂指定由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另查明,殷G、崔某某系殷A的父母,殷A与其父母系本市宝城三村某号601室房屋的权利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市户口的迁移由派出所负责。《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加强了对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的审核力度,但亦未明确必须由公安分局作出决定,故无论同泰路某号是否属拆迁范围,殷A的申请事项均属吴淞派出所的法定职责。同泰路某号房屋系私房,房屋权利登记在秦某某、殷B、殷C名下,现秦某某、殷B已死亡,按照《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如产权人死亡后未变更房屋权证的,经房屋权利人同意可申请户口迁移;公安机关并非房屋产权的确认部门,其要求申请人提交生效文书确认的所有房屋权利人同意申请人户口迁入的书面同意书,并无不当。现殷A提交的申请材料并未包含同泰路某号房屋所有权利人的确认材料,故不符合受理条件,吴淞派出所不予受理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殷A之诉讼请求。判决后,殷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殷A上诉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同泰路某号,上诉人的户口理应报入该户内。且该户户主殷G系上诉人的父亲,也是秦某某法定继承人之一,上诉人申请入户,只要户主同意即可。上诉人申请入户,已经秦某某所有法定继承人及户内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致同意,被上诉人理应批准上诉人的入户申请。且同泰路某号系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上诉人要求将户口迁入该户,合理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吴淞派出所辩称: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房屋产权人死亡后,须经全部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本市居民才能申请入户。本案中上诉人虽经秦某某的继承人同意入户,但房屋产权人殷C和殷B的继承人并未同意上诉人入户,故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规定。且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亦非同泰路某号,而是宝城三村某号601室。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入户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业已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户口迁移由公安派出所办理。本案,上诉人殷A申请户口迁移事项属于被上诉人吴淞派出所的法定职责。《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死亡,因故无法变更房屋权证或者因正当理由无房屋权证,经房屋所有权利人或者户内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的,本市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根据该条规定,房屋产权人死亡,因故无法变更房屋权证或者因正当理由无房屋权证,应经房屋所有权利人同意,本市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而公房承租人死亡的,应由户内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方可申请办理户口迁移。本案中,同泰路某号房屋南间、北间的原房屋所有权人为秦某某、殷B、殷C。现秦某某、殷B已去世,上诉人申请入户时,应经所有房屋权利人同意。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户口迁移时,仅提供了秦某某的继承人同意接受上诉人入户意见书,而未提供所有房屋权利人同意上诉人入户的书面材料。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殷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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