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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上海市杨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某,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某。
  上诉人金某某因拆迁行政裁决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杨浦土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杨浦土发中心经杨房地拆许字(2007)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于2007年9月13日起委托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对包括金某某所有的非居住房屋在内的长阳路941弄基地房屋实施拆迁,建设项目为土地储备。被拆迁非居住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双阳支路甲号、乙号、丙号底层店铺。本市长阳路某号A室房屋属非居住房屋,该房屋权利人为金某某,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建筑面积为75.70平方米。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7年9月13日),该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32,13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按规定被申请人金某某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2,432,846.60元。2006年10月14日,金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该房的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2006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4日,约定房屋用途为店铺(营业)。另租赁双方同时还约定房屋的装修由承租方自行负责。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后,租赁双方未就房屋租赁关系解除达成协议,直至裁决前张某某仍在该房内从事经营活动。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房的装饰重置价为16,700元。杨浦土发中心给予张某某停产、停业补偿费30,280元。另查,2005年5月金某某因购买长阳路某号A室向上海银行长宁支行办理持证抵押贷款,还款日期至2015年5月。杨浦土发中心与金某某协商不成,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杨浦土发中心遂向杨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杨浦土发中心提供本市双阳支路甲号、乙号、丙号,建筑面积分别为51.09平方米、40.74平方米、35.62平方米底层店铺三间作为金某某的裁决补偿安置房。经上海申杨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7年9月13日),上述营业用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市场评估单价均为18,900元,总价为2,408,805元。在裁决过程中,杨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先后两次向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和调查、调解通知书,但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至杨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接受调查、调解。张某某至杨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接受调查,提出愿意配合动迁,但要求金某某退还当初盘店的费用186,000元。因金某某一方缺席,致使调解无法进行。杨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杨房地拆裁字第205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为:一、支持申请人杨浦土发中心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金某某本市杨浦区双阳支路甲、乙、丙号非居住底层商铺,建筑面积分别为51.09平方米、40.74平方米和35.62平方米,市场价共计2,408,805元(大写:贰佰肆拾万捌仟捌佰零伍圆整),安置房屋归被申请人金某某所有;二、申请人应在提供并交付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被申请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计24,041.60元(大写:贰万肆仟零肆拾壹元陆角整);三、被申请人金某某应与张某某重新订立本市双阳支路甲号、乙号、丙号底层店铺安置房屋租赁合同;四、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方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张某某支付停产、停业补偿费30,280元(大写:叁万零贰佰捌拾元整),房屋装饰费用人民币16,700元(大写:壹万陆仟柒佰元整),并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应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等;五、被申请人金某某及张某某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腾退本市长阳路某号A室非居住房屋,交申请人拆除。裁决书于同年12月30日送达金某某。金某某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4月7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金某某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杨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作出的(2008)杨房地拆裁字第205号房屋拆迁裁决。另查明,一审审理中,金某某申请对杨浦区长阳路某号A室非居住房屋拆迁估价报告和杨浦区双阳支路甲号、乙号、丙号安置房估价报告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维持原估价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杨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杨浦土发中心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金某某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谈话接触是事实,且未达成一致意见,杨浦土发中心向杨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杨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受理后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杨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认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等事实清楚,对金某某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安置,符合《拆迁实施细则》的规定,面积、差价计算均无误。杨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金某某提出对被拆迁房评估报告和安置房评估报告有异议,原审法院委托的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已作出维持评估结果的鉴定结论,故应以该鉴定结论为准,金某某的抗辩意见难以采纳。遂判决:驳回金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金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未能及时有效地向上诉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上诉人未组织听证程序,未能合理通知上诉人参加调解会,被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依据的评估结果亦不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原审法院委托相关专家组进行鉴定的结论也确认评估程序不规范,存在瑕疵。上诉人房屋尚有50平方米阁楼面积未计入应安置面积,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辩称:在裁决过程中,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与居委会工作人员多次到杭州金某某住处、工作单位以及代理人处送达法律文书,但金某某均拒绝签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遂留置送达法律文书,并由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依据的评估价格由评估报告予以佐证,且原审中,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也维持了原估价结果。上诉人房屋确有50平方米的阁楼,但该阁楼面积未计入房屋产权证,故不能计算为应安置面积。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杨浦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房屋拆迁许可证》、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核发杨浦区76街坊土地储备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同意杨浦区长阳路941弄基地房屋拆迁期限延长的批复》、《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拆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金某某出具的委托书,被拆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登记信息、估价有限公司致委托估价方的函(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杨浦土发中心的送达回证、看房单、谈话记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调查调解通知、调查笔录、调查记录、谈话笔录、安置房房地产权证、动迁安置房屋估价报告单、增补房源审批表、增补房源清单,被上诉人的送达回证等。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原审第三人杨浦土发中心因与上诉人金某某未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遂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申请后,向上诉人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调解会会议通知,并于2008年12月15日、12月17日两次与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谈话。被上诉人遂召集杨浦土发中心、上诉人及张某某进行调解,由于金某某缺席,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遂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并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认定被拆迁房屋的类型、部位、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场价格等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裁决,安置上诉人三套非居住底层商铺、由上诉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被上诉人另支付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停产、停业补偿费、房屋装饰费等费用;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及时有效向上诉人送达法律文书、未组织听证程序及未合理通知上诉人参加调解会等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送达回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7日至金某某住所,杭州市景苏路95五福新村12幢2单元某室,向上诉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调解会通知,并于2008年12月10日至金某某工作单位,杭州市新塘路某号文华旺座B座1801室浙江灵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送达调解会通知;上诉人均拒绝签收,被上诉人遂留置送达,并由上海本地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后,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30日至金某某工作单位,向其送达房屋拆迁裁决书,金某某拒绝签收,被上诉人亦留置送达并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工作人员见证。综上,被上诉人送达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屋评估报告不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的问题,一审中,原审法院已委托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上述房屋估价报告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维持原估价结果。故被上诉人所作裁决依据的评估价格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将阁楼面积计入应安置面积的问题,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应以被拆迁房屋的房产登记面积为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显示的建筑面积为75.7平方米,阁楼面积并未计入产证面积。上诉人认为阁楼面积应计入安置面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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