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仲兴,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某因物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仲兴,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某某系本市金沙江路2208弄某号602室的权利人之一。2009年4月9日,上海协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张某某出具了《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要求张某某停止“在顶楼公共部位搭建构筑物(建筑物)”的违规行为,并予整改。次日,上海协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普陀房管局书面报告了张某某违法搭建的情况。同年5月15日,普陀房管局予以立案,同月22日进行了调查。同年6月4日,普陀房管局向张某某送达了普房管听告字[2009]第001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张某某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在接到本告知书后三日内申请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因张某某父母拒绝签字,故普陀房管局在物业公司及居委会3位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进行了留置送达。张某某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普陀房管局提出听证申请。2009年7月2日,普陀房管局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一、当事人张某某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上海市金沙江路2208弄某号602室屋顶上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二、对当事人张某某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张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另经原审法院调查查明:2008年2月,上海市普陀区信鸽协会验收的鸽棚是张某某搭建在金沙江路2208弄某号601室房屋顶楼平台上的面积较小的鸽棚。 原审认为:《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作为地方性法规,其效力高于《上海市信鸽饲养活动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信鸽管理规定》)、《上海市信鸽饲养行为规范专项工作要求》(以下简称《信鸽规范要求》)这些规范性文件。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普陀房管局作为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按照《信鸽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市区内环线以外区域多层建筑物的阳台可以搭建鸽舍。按照《信鸽规范要求》第五条第(一)项第4目规定,搭建鸽舍必须符合绿化市容、城市规划、物业管理等法律法规,并征得相邻人的同意。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是禁止的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普陀房管局举证的行政执法勘丈记录上未标明取证日期,存有瑕疵。但综合全案证据,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4月,张某某擅自在金沙江路2208弄某号602室屋顶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张某某认为其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为经相关部门批准的鸽棚,对此诉讼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普陀房管局接到举报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在确认违法事实后予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在张某某未提出听证申请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普陀房管局责令张某某限期拆除位于金沙江路2208弄某号602室屋顶上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对张某某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万元,行政裁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审遂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饲养信鸽是一种体育活动,应当由体育局管辖,适用上海市体育局制定的《信鸽管理规定》和上海市体育局等部门制定的《信鸽规范要求》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在金沙江路2208弄某号601室屋顶搭鸽棚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于2008年上半年在602室屋顶搭建鸽棚,信鸽协会验收的是602室屋顶的鸽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辩称:信鸽饲养活动确由体育主管部门管理,但是按照《信鸽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信鸽饲养人新建鸽舍,应当符合居住物业管理、房屋租赁和城市规划管理等法律法规。上诉人在屋顶上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被上诉人有权对其进行行政处罚;金沙江路2208弄某号602室屋顶搭建的鸽棚未经过信鸽协会验收,信鸽协会验收的是金沙江路2208弄某号601室屋顶搭建的鸽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对其辖区内的物业负有管理监督职责,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作出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于2009年4月实施了擅自搭建行为,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认为其搭建鸽棚经过了信鸽协会的批准,故搭建行为合法。上诉人对该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上诉人限期拆除违法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进行了事先告知,告知了上诉人申请听证的权利,执法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吴海崟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