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 法定代理人张乙。 委托代理人杨锴鑫,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丙,上海市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甲因户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甲的法定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杨锴鑫,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冷某某、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7月,张甲申请将户口自安徽省池州市迁入其养父张乙所居住的本市平江路某号4幢3室。2008年1月,上海市公安局以“无旁系三代关系原始凭证,如同在一户时老户口资料及其父档案资料等,且06年办理公证”的理由,对张甲的申请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之后,张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张甲以与上海市公安局案外协商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撤诉后,张甲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补充材料,因公安机关认为张甲补充的材料仍不符合要求,故对张甲申报户口之事未能协商解决。之后,张甲曾致信上海市公安局要求对其2007年的申请重新作出审批结论,现张甲因未收到上海市公安局的书面答复而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海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给张甲户口审批结论,要求上海市公安局取消违法要求张甲履行的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应依法履行职责。按照《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要求,由市公安局审批的户口事项,应经派出所、公安分(县)局逐级审核后,报市公安局审批。2008年1月,上海市公安局对张甲的申请作出不批准决定后,该次户口事项的审批程序即告终结,之后张甲虽与公安机关又进行了协商,但此非规定的户口审批程序,张甲与公安机关协商不成后,如认为其补充材料后已符合申报条件的,可再次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逐级审核后作出审批决定。现张甲要求上海市公安局重新作出审批结论,不符合户口事项的审批程序,其起诉上海市公安局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张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甲不服,向本院上诉。 上诉人张甲上诉称:2008年5月,在前案审理中,被上诉人承诺只要上诉人提供补充材料,就可重新审批,上诉人遂撤诉。但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证明材料后,被上诉人却不同意重新审批,违背了当初的承诺。上诉人提供的血亲证明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拒不办理上诉人户口迁入手续,系行政不作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2007年7月申请将户籍迁入上海,因未提供“旁系三代关系原始凭证”,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批准决定,该审批程序业已完结。被上诉人并无为上诉人重新审批的法定职责。在前次诉讼中,被上诉人只是承诺因考虑到上诉人养父张乙的特殊情况,可以再行协商,如上诉人能提供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原始凭证,则上诉人可以重新申请。被上诉人并未承诺给予上诉人重新审批。上诉人撤诉后,提供了补充材料,如上诉人认为其提供材料符合要求,也应按照户口审批程序,向当地派出所重新申请,通过三级审批上报被上诉人。而上诉人提供的补充材料亦非原始凭证,并不符合证明要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履行职责应符合法定程序。行政程序具有不可逆性,亦即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撤销或重做。本案中,上诉人于2007年7月向被上诉人申请将其户口由安徽省池州市迁入本市平江路某号4幢3室,被上诉人对该申请事项已于2008年1月作出不予批准决定,该行政程序已告终结,被上诉人业已履行法定职责。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审批决定,不符合行政程序规定。上诉人如认为其补充材料符合户口迁移条件,可依照户口审批程序,另行向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逐级审核上报,作出新的审批决定。综上,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