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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有限公司因XX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XX有限公司因XX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冀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XX。 委托代理人翟XX,XX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XX。
XX有限公司因XX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冀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XX。
委托代理人翟XX,XX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审第三人宁XX。
委托代理人郭XX。
上诉人XX有限公司因XX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承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XX、王XX,被上诉人XX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XX,原审第三人宁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本案事实:第三人宁XX
之丈夫张XX系原告XX有限公司工人。该公司项目部临时住宿管理规定:“1、凡家庭居住地距离工地5公里以上的人员,一律要求住宿,对于不按要求住宿的人员,出了问题一切自己承担……”。按此规定张XX居住在平泉县平泉镇万馨花园小区其儿子张X家。并在该公司中登记。2008年8月16日18时30分下班。当晚19时30分,张XX持失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行至国道101线赶瀑河子地段,将车驶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XX的自行车尾随相撞,致张XX、王XX受伤,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警事故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第三人宁XX
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11月2日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承市劳社伤险字[2008]163号工伤认定认为,张XX下班后步行向其儿子家方向走去属于上下班途中,张XX再骑摩托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故不属于工伤。第三人申请复议。2009年3月26日,被告XX人民政府作出承政复决字(2009)2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张XX属于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XX人民政府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宁XX
之丈夫张XX系原告单位工人。2008年8月16日18时30分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张XX无证驾驶摩托车属于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被告作出的承政复决字(2009)2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承政复决字(2009)24号行政复议决定。
上诉人XX有限公司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承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误。张XX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上下班途中,不应该认定为工伤。张XX的居住地不是平泉县杨树岭镇曹碾沟村,而是平泉镇万馨花园小区其儿子家。交通队对李XX的笔录足以认定张XX下班后步行去了儿子家,后再骑摩托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应该认定为工伤。另外,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张XX发生事故当天下班时间为6:30分,责任认定书上记载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9:30分,而其距离儿子家居住的万馨小区仅隔1里。第二,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张XX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64条2款之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1款规定,其行为不得认定为工伤。第三,被上诉人仅以《企业用工情况登记表》中的签字不是张XX书写为由便将其受伤的行为认定为工伤无任何依据。《企业用工情况登记表》是上诉人制作的传给工人签字的,具体是他本人书写还是他人代替上诉人无从考证。
被上诉人XX人民政府辩称:第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4条规定了给予治安处罚的两种情形,并没有规定无证驾驶车辆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而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了无证驾驶属违法应处罚行为。第二,交通部门事故认定为19时30分,正是第三人下班到回家路途出事地点和时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原审第三人宁XX
辨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张XX的居住地是XX县杨树岭镇曹碾沟村。公司住宿管理规定不能约束答辩人。张XX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下班途中。第二,原审法院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之规定,认定张XX为工伤,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无证驾驶摩托车不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审第三人宁XX
之丈夫张XX系原告XX有限公司工人。2008年8月16日18时30分下班。当晚19时30分,张XX持失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行至国道101线赶瀑河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事故认定,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第三人宁XX
向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8年11月2日作出承市劳社伤险字[2008]1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张XX下班后步行向其儿子家方向走去属于上下班途中,张XX再骑摩托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故不属于工伤。原审第三人宁XX
申请复议,XX人民政府作出承政复决字(2009)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张XX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张XX无证驾驶摩托车属于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XX有限公司不服,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XX人民政府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XX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及无证驾驶摩托车行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行为。XX人民政府提供的XX县杨树岭镇曹碾沟村委会证据证明:张XX“生前一直在我村长期居住”。从该证据分析,可以认定张XX居住地为XX县杨树岭镇曹碾沟村,其2008年8月16日下班持失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上诉人提出公司住宿管理规定要求工人居住地距离工地5公里,张XX与公司签订的《企业用工情况登记表》中万馨花园小区为其居住地。经查,被上诉人XX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XX市公安局文检鉴定书”,该鉴定书对《企业用工情况登记表》的鉴定意见:要求鉴定的检材中“张XX”三字迹不是张XX本人书写。因此,《企业用工情况登记表》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故对上诉人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无证驾驶摩托车行为是否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问题。2006年3月1日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界定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经审理认为无证驾驶的行为应当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调整的范围。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理由不予支持。XX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张XX无证驾驶摩托车属于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XX人民政府承政复决字(2009)2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XX人民政府承政复决字(2009)2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平
代理审判员 王天剑
代理审判员 魏立超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俊丽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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