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区恒辉机械有限公司因诉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闽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丰泽区恒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北峰工业区招丰小区3号地。 法定代表人庄康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晓阳,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北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刘赐贵,市长。 委托代理人贾国先、林双华,厦门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厦门市长青路191号劳动力市场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建农,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芳,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泉州市丰泽区恒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机械公司)因诉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8月1日,第三人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申请人杨世永的申请,作出2008010935号职工工伤认定,认定杨世永为原告恒辉机械公司职工,并认定杨世永在2007年7月4日的工作中受伤构成工伤。2008年8月26日,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的名义,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编号EU801203117CN)向原告寄送该认定书。2009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5月11日,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厦府行复不〔2009〕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不服,于2009年11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2009年2月20日,因杨世永诉原告工伤赔偿劳动争议仲裁案,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包括2008010935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在内的有关仲裁文书、证据等材料。认定书内容包括相关的事实认定以及告知原告可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与期限等。 原审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不服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争议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三、被告作出讼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合法。 原审认为原告不服被告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争议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原告因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在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其作出讼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仅系程序问题,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依法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观点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原审认为,查明的事实表明,由于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中并没有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为二年。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原告向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原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8年8月26日,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的名义,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寄送2008010935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从被告提交的邮政特快专递报告单看,该认定书已经正常按时“妥投”,作为权利人的原告,应当按认定书告知的内容及时行使权利。而且,2009年2月20日,因杨世永诉原告工伤赔偿劳动争议仲裁案,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向原告送达了包括认定书在内的有关仲裁文书、证据材料。原告主张没有收到该认定书,显然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为,被告厦门市人民政府以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厦府行复不〔2009〕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上诉人恒辉机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主要理由是:1、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8月1日作出的事故编号为2008010827《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并未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收到该文。2、上诉人的法定地址是丰泽区北峰工业区招丰小区,而不是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写的丰泽区裕达小区。3、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曾在2009年2月20日送达一些材料,但不包括该认定书。且该仲裁程序中送达的材料,不能代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送达,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定程序,不能混同。4、上诉人的起诉状是法律中心根据第三人的认定书所写的,所罗列的上诉人的地址是错误的,上诉人的法定地址是厦门市人民政府认定的丰泽区北峰工业区招丰小区。 被上诉人厦门市人民政府和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厦门市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厦府行复不〔2009〕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恒辉机械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4、送达材料。上述证据已经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关于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以及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处理意见。 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厦门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在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杨世永诉上诉人工伤赔偿劳动争议仲裁案期间,上诉人恒辉机械公司于2009年2月20日派员前往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领取了包括工伤认定书在内的有关仲裁文书和证据材料。因此,上诉人至迟于2009年2月20日已经知道了事故编号为2008010827、认定表编号为2008010935的《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上诉人应当在知道该工伤认定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上诉人却迟于2009年5月8日才向被上诉人厦门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法定六十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且没有提出耽误复议申请期限的法定理由和证据。被上诉人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恒辉机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爱钦 审 判 员 李 晖 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贾晓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