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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黄行初字第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黄行初字第33号 原告康某某。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中山南路865号6楼。 法定代表人徐爱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黄行初字第33号
  

原告康某某。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中山南路865号6楼。

法定代表人徐爱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康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不予调整连续工龄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16日,被告市社保中心向原告康某某作出《业务告知单》的具体行政行为,告知原告康某某对于其申请调整连续工龄,经审核,因其为白茅岭农场清理回沪人员,根据政策规定,劳改、劳教人员刑满在劳改单位就业的,未转为固定职工被清理或遣送回原籍以后参加了工作的,其在劳改单位就业期间不计算连续工龄。因此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办理。

诉讼中,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据,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

1、《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2、《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3、《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4、《关于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更名的通知》。以上依据证明被告具有统一经办本市社会保险业务的职权。

二、事实及程序证据:

1、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2、劳动教养人员申请报批表;3、劳教通知书;4、解除劳动教养报批表;5、解除劳教留场就业人员离队评审表;6、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政府豫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7、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8、上海市监狱管理局情况说明;9、劳教单位索引卡;10、业务告知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向被告提出了调整其92年底前连续工龄的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于1963年2月被处劳动教养一年,解除劳动教养后,原告留农场工作,直至1987年5月被清理回沪。由于原告档案材料中没有关于其曾经在上述工作期间转为正式职工的证明,且上海市监狱管理局也出具材料,建议认定为参考工龄,因此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原告的工作经历不能认定为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被告市社保中心遂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不予办理。

三、规范性文件依据:

1、《关于对农场现有留场就业人员转工的意见》[沪公劳政职(81)108号];

2、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局《关于刑满就业人员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80)劳险便字82号]。

原告康某某诉称:其是农场正式职工的事实,有上海市白茅岭农场劳动工资科出具的《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证明和索引卡三份证明为证,被告所作的业务告知决定中所适用的依据对原告并不适用,故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业务告知决定,确认其在农场工作的工龄。

原告康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上海市白茅岭农场劳动工资科于2001年3月22日出具的《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证明原告是白茅岭农场的职工;

2、上海市白茅岭农场劳动工资科于2001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档案材料遗失;

3、索引卡,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

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沪人社复决定[2009]第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原告康某某于1987年5月被清理回沪,

由于其档案材料中没有关于原告曾经在上述工作期间转为正式职工的证明,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原告在农场的工作经历无法认定为连续工龄,故请求维持被告所作的业务告知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事实和程序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材料均是公安机关保管的刑事档案材料并非原告的人事劳动档案资料,不能反映原告工作的真实情况;对规范性文件依据认为不适用原告。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凭这些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原告曾被转为正式职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和依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事实与程序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于1963年2月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期满后安置在上海农场留场就业,1970年12月调入上海市白茅岭农场,1987年5月办理清理回沪手续。2009年10月,原告向被告市社保中心提出办理调整连续工龄的申请,同月16日被告以原告为上海市白茅岭农场清理回沪人员,根据政策规定,劳改、劳教人员刑满在劳改单位就业的,未转为固定职工被清理或遣送回原籍以后参加了工作的,其在劳改单位就业期间不计算连续工龄。因此被告对原告出具了不予办理的业务告知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的规定,被告市社保中心负有统一经办社会保险业务,核定参保人员的全部工作年限及连续工龄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认为其是农场职工,为此提供了上海市白茅岭农场出具的退工单、证明及索引卡,但原告所提供的三份证据材料仅能反映其曾在上海市白茅岭农场工作,无法证明其曾被批准转为固定职工。依据目前现行有效的规定,留场就业的劳教人员未经批准转为固定职工被清理的,其在农场的工作期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故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报表后,查询了原告的有关资料,认为没有原告转为固定职工的材料,依据有关规定作出的不予办理的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于2009年10月16日对原告康某某所作的《业务告知单》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朱亚辉
代理审判员 高 凌
二O一O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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