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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市行初字第1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判决书 (2009)市行初字第121号 原告侯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济南市XXXX总公司历城分公司XX。 被告济南市XXXXXXXXX局(原济南市X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王X,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男,该单位XXXXXX支队工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市行初字第121号



原告侯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济南市XXXX总公司历城分公司XX。

被告济南市XXXXXXXXX局(原济南市X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王X,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男,该单位XXXXXX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邵XX,男,该单位XXXX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济南市XXXX总公司XX分公司。

负责人徐XX,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该单位副经理。

原告侯XX不服被告济南市XXXXXXXXX局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的XXXXXX案件告知书,并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XXXXXXXXX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济南市XXXX总公司XX分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济南市XXXX总公司XX分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XX,被告济南市XXXXXXXXX局的委托代理人邵XX、刘XX及第三人济南市XXXX总公司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XXXXXXXXX局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的XXXXXX案件告知登记表,主要内容为:投诉人:侯XX。被投诉单位:济南市XXXX总公司XX分公司。投诉时间:2009年4月29日。告知内容:一、对你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根据调查,你单位支付的工资不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所以对你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对你要求用人单位退还服装押金,调查后已责令单位退还;三、你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调查,在你投诉前,你单位未与你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所以对你的要求,不予支持;四你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休息日、节假日及年休假加班费的请求,根据调查,你单位已在我局办理了综合计算工时,因你与用人单位存在较大争议,建议你通过劳动仲裁或其他程序解决。被告知人侯XX2009年9月28日签名。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侯XX投诉书;2、合同书;3、XXXXXX立案审批表;4、XXXXXX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第三人关于侯XX情况说明;6、侯XX工资领取表10份;7、保安员考勤月报表12份;8、关于同意济南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复函;9、XXXXXX调查笔录;10、XXXXXX案件延期申请表;11、XXXXXX责令改正通知书;12、XXXXXX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13、XXXXXX结案审批表;14、侯XX服装押金收到条;15、XXXXXX案件告知登记表;16、《XXXXXX条例》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侯XX诉称:原告到被告处进行投诉,被告未在60个工作日内履行法定职责。第三人是劳务派遣单位,考勤天数是每月30或31天,休息4天。第三人发放的工资包括部分加班费,扣除加班费和每月扣的100元,其实际发放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水平。第三人口头通知原告被开除,却拒绝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被告应当责令第三人终止或者续签劳动合同。第三人实际实施的是完全正常工时制度,不是年度综合计算工时。即使按照综合计算工时,也不能跨年度安排补假。原告投诉时有四项要求:1、责令单位支付低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和所扣工资; 2、责令单位退还以被装费为名义所收取的押金500元;3、责令单位出具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依法赔偿4个月的经济补偿;4、责令单位支付所扣工资,支付休息日、节假日、年休假的加班费。被告仅是为原告要回500元押金,对支付加班工资的投诉没有作出确定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对原告投诉的第一、三项要求,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撤销被告告知书中第一、三项的内容,并判决被告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鲁人社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济南市XXXXXXXXX局辩称:原告侯XX于2009年4月29日到我局投诉,投诉事项为1、要求用人单位单位支付低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和所扣工资;2、要求用人单位退还服装押金;3、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责令单位支付休息日、节假日、年休假的加班费。我局受理投诉后,依法向用人单位下达了《XXXXXX询问通知书》,调取了有关证据材料,并对相关人员制作了调查笔录。调查结果如下:根据单位提供的载有侯XX本人签名的工资发放记录,其月工资不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2、通过了解并制作笔录,用人单位认可收取服装押金的事实,我局对此下达了《XXXXXX责令改正通知书》,单位已经退还了押金。3、至侯XX到我局投诉之日,用人单位未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对侯XX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4、对侯XX要求单位支付休息日、节假日、年休假的加班费的诉求,经调查,用人单位在我局办理了综合计算工时制,对侯XX安排了补休。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考勤记录,存在加班情况,但在加班时间的认定上,双方存在很大争议,故我局建议侯XX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我局对原告的请求依法进行了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济南市XXXX总公司XX分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4号、8-16号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告作出涉案XXXXXX案件告知登记表的全过程及适用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5-7号,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相应的证据规则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XX系第三人济南市XXXX总公司XX分公司的职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7年6月11日至2009年6月10日。第三人因单位经营业务的特殊性,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制度。2009年4月29日,原告侯XX到被告济南市XXXXXXXXX局进行投诉,要求1、责令单位支付低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和所扣工资; 2、责令单位退还以被装费为名义所收取的押金500元;3、责令单位出具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依法赔偿4个月的经济补偿;4、责令单位支付休息日、节假日、年休假的加班费。被告于次日立案。对于第三人收取被装(服装)押金的情况,被告查实后下达了《XXXXXX责令改正通知书》,第三人已将押金500元退还原告。后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对本案所涉XXXXXX案件以案件情况复杂为事由,进行延期。同年9月27日,被告作出XXXXXX案件告知登记表,对原告侯XX的投诉作出如下答复:一、对你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根据调查,你单位支付的工资不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所以对你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对你要求用人单位退还服装押金,调查后已责令单位退还;三、你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调查,在你投诉前,你单位未与你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所以对你的要求,不予支持;四、你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休息日、节假日及年休假加班费的请求,根据调查,你单位已在我局办理了综合计算工时,因你与用人单位存在较大争议,建议你通过劳动仲裁或其他程序解决。被告知人侯XX2009年9月28日签名。

原告侯XX对上述XXXXXX案件告知登记表所涉的答复内容不服,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认为被告已经针对原告的投诉事项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继而作出鲁人社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后原告侯XX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XXXXXX行政处理决定书,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济南市XXXXXXXXX局是本区域内负责XXXXXX的主管机关,具有法定的主体资格和行政权限,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XXXXXX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的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劳动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被告立案、调查,至最终做出XXXXXX案件告知登记表的过程,符合上述规定,原告关于被告行政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四、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投诉申请开展相应的工作,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至原告投诉时,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未到期,第三人未出具法定形式的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没有法律依据,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告侯XX的工资发放情况显示,原告月工资并不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数额也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且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有非法扣发原告工资的情况,被告对于原告该项投诉请求的处理具有事实根据。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休息日、节假日及年休假加班费的问题,第三人实施综合计算工时制,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考勤表,确实存在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但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加班的时间,原告方没有提出在加班时间的确认上对己方有利的证据,被告根据调查获得的现有证据,为更好的保障原告的权益,建议其通过劳动仲裁程序处理,并无不当。综上,针对原告的投诉请求,被告均在其行政权限范围内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XXXXXX案件告知登记表中第一、三项的内容,并判决被告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 春 晖

人民陪审员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陈 燕 燕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双 双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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