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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09)市行初字第1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市行初字第117号 原告王X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济南市X区XX集团退休职工。 原告王X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济南市XX厂退休职工。 原告王X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济南市XXXX总公司职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市行初字第117号



原告王X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济南市X区XX集团退休职工。

原告王X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济南市XX厂退休职工。

原告王X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济南市XXXX总公司职工。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XX,男,济南市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济南市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济南市XXXXXXXXX局(原济南市XXXX局),住所地济南市经七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高XX,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XX,男,济南市XXXX登记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XX,女,济南市XXXX登记中心干部。

第三人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郭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第三人王X瑛,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济南XX厂退休职工。

原告王X珲、王X峰、王X琳不服被告济南市XXXXXXXXX局为第三人王X颁发的济房权证天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XXXXXXXXX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X、王X瑛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王X、王X瑛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珲、王X峰、王X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X、闫XX,被告济南市XXXXXXXXX局的委托代理人马XX、张XX,第三人王X瑛,第三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XXXXXXXXX局于2004年5月11日,根据XX字第X号《济南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协议等资料办理了房屋转让登记手续,并为第三人王?颁发了位于本市XX区XX路X段X号(原X号)的济房权证天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天堤字第X号《济南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房产所有权人为王XX;2、王XX与王X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3、身份证复印件;4、房屋平面图;5、契税纳税申报审批表;6、缴费单;7、房屋现场调查核定表;8、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9、济南市XXXX局房屋权属登记表;10、《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具有合法的行政权限,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王X珲、王X峰、王X琳诉称:原告三人与第三人王X、王X瑛系王XX和刘XX的子女。刘XX于1985年12月19日因病去世,王XX于2008年4月22日去世。济南市XX路X段X号房屋系王XX与刘XX的夫妻共同财产。王XX于2001年2月16日放弃刘XX上述房产一半遗产的六分之一的继承权。同日王XX把上述房产自己所有的一半赠与给原告三人和第三人王X、王X瑛。同日原告和第三人共五人达成析产协议,并于同年2月20日办理公证。现原告到被告处查询得知,被告于2004年将本案涉诉房产过户登记给了王X,为其办理了济房权证天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撤销济房权证天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1)济天证民字第X号刘XX死亡公证书;2、王XX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及放弃继承权公证书;3、王X与济南市XX区XX路X段X号房产权利无涉声明书及声明书公证书;4、(2001)济天证民字第X号王XX放弃继承权公证书;5、王XX将所有的XX区XX路X段X号房产一半份额赠与王X珲、王X峰、王X琳、王X、王X瑛的声明及(2001)济天证民字第X号赠与公证书;6、王X珲、王X峰、王X琳、王X、王X瑛对XX区XX路X号房产的析产协议及(2001)济天证民字第X号析产公证书;7、王XX户籍证明;8、房产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9、房屋买卖协议;10、天堤字第X号《济南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济南市XXXXXXXXX局辩称:2004年5月11日,我局根据天堤字第X号济南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协议、房屋平面图、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等资料为王XX办理了位于济南市XX区XX路X段X号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为王X颁发了证号为济房权证天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我局的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天堤字第X号济南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显示王XX是上述房产所有人,并未登记共有人。作为登记的唯一所有人,王XX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根据规定,办理房屋买卖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在申请人提交上述所有资料后,我局就此作出登记发证行为属于尽到审查义务,原告等人从未向我局提出上述房屋的登记申请,亦未向我局反映有关的情况。因此我局上述登记发证行为合法有效,没有过错。第三人王X所有的济房权证天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是由王XX所有的天堤字第X号济南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转移登记而来,即王X购买了涉案房产。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与涉案房产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的登记发证行为。

第三人王X述称:同意被告济南市XXXXXXXXX局的意见。王XX卖房的行为是对自己所有权的处分,我与其买卖房屋的行为真实有效。被告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王XX、刘XX系夫妻关系,生前有5名子女即本案原告王X珲、王X峰、王X琳和本案第三人王X、王X瑛。二人生前有住房一处即本案涉诉的济南市XX区XX路X段X号,该房屋原房产证号为天堤字第X号。刘XX于1985年12月19日因病去世,王XX于2008年4月22日去世。2004年王XX与王X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将上述该房产卖给王X。同年5月11日,被告济南市XXXXXXXXX局以上述买卖房产的事实为主要依据,为该房产办理了转移登记,并为王?颁发了济房权证天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王X珲、王X峰、王X琳认为被告的上述颁证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被告济南市XXXXXXXXX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主管机关,对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颁发本案涉诉房产证,所依据的材料齐全,办理过程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要求,行政程序合法。三、本案涉诉的位于济南市XX区XX路X段X号房产系王XX与刘XX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生前有王X珲、王X峰、王X琳和王X、王X瑛五名子女,刘XX死亡后,该房产依法归全部继承人共同共有。王XX只对属于自己的部分房产享有处分权,但不享有对上述全部房产的处分权。因此,王XX在不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完全处分权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王X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侵害了其他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该房屋买卖协议系无效协议。本案中,被告以王XX、王X之间的买卖协议为办理转移登记的主要证据,并为第三人王X颁发了济房权证天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应予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济南市XXXXXXXXX局为第三人王X颁发的济房权证天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XXXXXXXXX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 春 晖

人民陪审员 陈 燕 燕

人民陪审员 谢 似 波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双 双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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