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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浙温行再终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浙温行再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甲,男,1947年10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女,1952年6月18日出生,系郑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胡某,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浙温行再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甲,男,1947年10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女,1952年6月18日出生,系郑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胡某,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瞿某,女,某某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郑乙,男,1972年1月3日出生,系郑甲之子。

  原审第三人:张甲,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张乙,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

  原审原告郑甲、章某诉原审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确认一案,某某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龙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张甲、张乙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浙温行再字第4号行政裁定: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发回龙湾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温龙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郑甲、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诉争房屋坐落于某某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某某村,地号:E38-155,房屋状况:混合结构1间1层、1间2层,建筑面积:130.17平方米。1996年10月25日,郑乙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经某某市人民政府审查,于1996年12月16日批准将诉争房屋登记在郑乙名下,并向其颁发了温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某某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如下颁证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某某市瓯海区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郑乙的身份证;3、某某市瓯海区自搭自建房屋登记报告书;4、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6、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领证凭证;7、《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2008年8月11日,原告郑甲、章某起诉至某某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郑乙系二原告之子。诉争房屋系1973年由二原告出资建造并共同使用,1995年,二原告搬出该房屋,将该房屋交给郑乙居住。1996年,郑乙瞒着二原告并与他人伪造材料,去申请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未认真审查,且违反法定程序,将诉争房屋登记在郑乙名下。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向郑乙颁发的温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于1993年对诉争房屋归属作过表示,被告根据第三人郑乙的申请及提供的相关材料,认定符合房屋登记条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乙称:被告的工作人员到我家测量房屋时,在他们的要求下我签了名字,但我没有在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上签名。我领取房屋产权证后,没有告诉父母。

  某某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诉争房屋坐落于某某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洋街**弄1号,地号:E38-155,房屋状况:混合结构1间1层、1间2层,建筑面积:130.17平方米,系原告郑甲于1973年建造。1996年10月25日,第三人郑乙提出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并提供自搭自建房屋登记报告书、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材料,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12月16日批准将诉争房屋登记在郑乙名下并向其颁发了温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和契证。《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应提交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某某市人民政府在郑乙未依法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即将诉争房屋以受赠形式转移登记在郑乙名下并颁证,事实不清,权属来源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1996年12月16日作出的温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负担。

  上述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张甲、张乙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再审认为,张甲、张乙系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和实际使用人,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其为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故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某某市龙湾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除确认原审认定事实外,另外认定1997年6月1日,郑乙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张乙、张甲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将房屋及附属用地转让给张乙、张甲,并由其使用至今。

  该院重审认为:被告某某市人民政府在第三人郑乙未依法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即将诉争房屋以受赠形式转移登记在郑乙名下并颁证不符合相关规定,颁证事实不清,权属来源依据不足。鉴于郑乙在取得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申请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后,于1997年6月1日持诉争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第三人张乙、张甲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张乙、张甲基于对政府行政行为的信赖而受让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实际使用近12年,其因此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原告郑甲、章某提出撤销郑乙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不予支持。郑甲、章某及郑乙要求对房屋归属协议书上签名、指印进行鉴定的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甲、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甲、章某负担。

  郑甲、章某提出上诉称: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系某某市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重要证据,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事关颁证行为的合法性,原审法院对其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错误;诉争房屋的登记属转让登记,在申请登记时应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但郑乙没有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某某市人民政府准予登记,房屋权源依据不足;原审第三人张乙、张甲对房屋转让协议书内容进行增改并伪造收款收据及证人郑祥贵的证言,其不具备善意第三人的条件,不属于信赖保护的对象,重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二审撤销重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某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诉争房屋的登记类别属初始登记,而不属于变更登记。被告根据郑乙提供的分家析产协议书进行房屋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诉争房屋已由郑乙出卖给张乙、张甲,对买受人的权益应予保护。重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张乙、张甲述称:某某市人民政府根据郑乙提供产权归属协议书等材料,进行房屋初始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们从郑乙处购得诉争房屋多年,郑甲一家因房价上涨而反悔,有违诚信原则。重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郑乙在二审过程中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二审询问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着被诉颁证行为的房屋权源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与辩论。根据有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上诉人郑甲于1973年间在某某市龙湾区永兴镇某某村兴建房屋三间,由其家庭成员共同使用。1992年11月28日,郑甲之子郑乙申请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某某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于1994年5月28日向其颁发了温瓯集建(94)字第0324011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用地面积89.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郑乙名下。1996年10月25日,郑乙提供了自搭自建房屋登记报告书、由郑甲父子签名按有指模并有当地村委会盖章确认的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材料作为房屋权源依据,申请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被上诉人某某市人民政府经审核认定其提交的登记材料齐全,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于1996年12月16日批准将该房屋登记在郑乙名下,并于2004年12月28日向其颁发了温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6月1日,郑乙与原审第三人张乙、张甲(曾用名张维洪)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郑乙将诉争房屋出卖给张乙、张甲,当即郑乙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给张乙等人收取。2008年,张乙等人与郑甲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发生纠纷,张乙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此期间,郑甲夫妇也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应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二)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三)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申请新建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还应提交土地使用证明。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郑乙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交了自搭自建房屋登记报告书、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材料,已经符合上述规定。且该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上有上诉人郑甲的签名、指模,协议书内容已明确该房屋归郑乙所有。虽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郑甲对该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签名和按指模非本人所为,申请对协议书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本院准许对该协议书上“郑甲”的签名进行笔迹司法鉴定后,郑甲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到本院办理相关鉴定手续,故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鉴定。至于其提出对郑乙的签名也应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因郑乙的签名是否真实,并不影响郑甲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故对郑甲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该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应作为涉案房屋的权源依据。据此,被上诉人某某市人民政府在郑乙提出申请并提供充分的房屋权源依据情况下,经审核认定涉案房屋符合颁证条件,向郑乙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另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显示,由于涉案房屋在此次登记之前未进行过房屋所有权登记,故列入房产总登记。按相关规定,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可列入总登记范围。而原审法院认为郑乙未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其提供的材料不齐全,进而认定某某市人民政府将诉争房屋以受赠形式转移登记在郑乙名下并颁发产权证,事实不清,权属来源依据不足,属于认识错误,本院予以指正。综上所述,某某市人民政府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郑甲、章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郑甲、章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郑乙与原审第三人张乙、张甲之间发生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某某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温龙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甲、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峰

审判员 李爱素

 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

  二○一○年三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戴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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