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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丁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丁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3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浦建交委)于2009年7月16日收到丁某某要求公开“南车站路某号丁某某(户)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的申请后,鉴于丁某某的信访情况,根据上级工作布置对丁某某的动迁情况进行了解。经审查,由于丁某某未到动迁实施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所以房屋的拆迁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不存在,黄浦建交委遂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黄建交信息2009007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丁某某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本机关公开的职权范围,黄浦建交委未制作或获取,该信息不存在。丁某某收悉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该答复。
  原审认为:黄浦建交委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黄浦建交委作出丁某某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丁某某认为其申请的信息应当存在,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丁某某要求撤销黄浦建交委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黄建交信息2000007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审遂判决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丁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答复与《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相矛盾;被上诉人是以民事主体身份参与房屋拆迁工作,故上诉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的职权范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延期答复告知书》、黄建交信息20090070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两份《大宗邮件交寄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建交委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负有对上诉人丁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义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获取“南车站路某号丁某某(户)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因被上诉人根据上级部门的要求,对上诉人户的动迁情况进行了解,经查,上诉人未至动迁实施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户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不存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丁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章其苏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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