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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亚固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亚固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亚固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兴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亚固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亚固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亚固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嘉定区土地储备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宗某,上海市嘉定区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醉,上海市成功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广陵,上海市成功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亚固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固公司)因房屋拆迁许可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嘉定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嘉定区土地储备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嘉定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亚固公司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白银路某号。2006年4月11日,亚固公司取得沪房地嘉字(2006)第00817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证上核准的用地总面积为2168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1924.65平方米。2007年7月5日,嘉定土地储备中心因嘉定新城C8-1、C8-2、C11-1、C11-2地块实施土地基础性开发建设需要,与上海嘉储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拆迁协议书,确定被拆迁地块总面积23005.2平方米,四至范围为东至河浜、南至白银路、西至永盛路、北至高台路,地块内被拆迁企业1户,总拆迁建筑面积约12740平方米。同日,嘉定土地储备中心向嘉定房管局提交了嘉发改投(2006)第0541号、嘉规建(2006)492号、嘉规建(2006)557号、沪嘉府土(2009)第118号等文件和其他申请材料,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2009年7月16日,嘉定房管局审核了嘉定土地储备中心提交的所有申请材料,认为符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条件,遂向嘉定土地储备中心颁发了拆许字(2009)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证上载明嘉定土地储备中心因嘉定新城C8-1、C8-2、C11-1、C11-2地块项目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范围为东至河浜,西至永盛路、南至白银路、北至高台路;拆迁面积为非住宅建筑面积12740平方米、占地面积23005.2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嘉储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拆迁期限2009年7月16日-2010年1月15日。亚固公司对嘉定房管局的上述颁证行为不服,起诉要求撤销嘉定房管局颁发拆许字(2009)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嘉定房管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职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的文件,包括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本市银行出具的补偿安置专用帐户的存款证明,以及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的安置用房证明。同时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中还规定了建设单位申请拆迁许可证时,还需要提供拆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拆迁基地综合情况表、委托拆迁的应当提供拆迁委托合同和拆迁实施单位资格证书,以及标明拆迁范围的1/500地形图一份。嘉定土地储备中心于2009年7月5日向嘉定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已经根据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将上述所有文件提交给了嘉定房管局。嘉定房管局经审核后依法向嘉定土地储备中心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嘉定房管局收到嘉定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后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向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关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房屋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亚固公司认为其土地使用权证尚未注销,嘉定土地储备中心不能提交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观点,因《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被拆迁人在得到拆迁人的安置补偿后才将房地产权证交由拆迁人保管,并移送房地产登记机构注销,且嘉定土地储备中心已经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故亚固公司的上述观点不成立。亚固公司认为拆迁许可证上的地块号与其所在地块号不一致的观点,规划部门出具的说明中已经对此作出了解释,工业园区的地块号进行过了重新编号,同一地块出现不同编号仅作为目前规划管理用途,并无特殊含义;拆迁范围应以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核准的四至范围为准,故亚固公司的该观点同样不成立。嘉定房管局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嘉定房管局2009年7月16日作出的颁发拆许字(2009)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亚固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亚固公司上诉称:房屋拆迁许可证记载的内容错误,四至范围中“东至河浜”表述不科学。上诉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应当还包括C11-3地块,被上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未将C11-3地块包括在内,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即沪嘉府土[2009]118号《关于批准上海市嘉定区土地储备开发中心对嘉定新城C8-1、C8-2、C11-1、C11-2地块实施前期开发的通知》(以下简称沪嘉府土[2009]118号文),超越职权,将不属于土地储备范围的上诉人所有的土地纳入土地储备范围,该证据违法,不应被采信;被上诉人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未依法进行公告,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嘉定房管局辩称:房屋拆迁许可证虽然没有写明“东至河浜”中河浜的具体名字,但从所附图纸可以清楚的确定四至位置;关于地块编号问题并不影响拆迁范围的确定;沪嘉府土[2009]118号文真实有效,土地使用权已经收回;被上诉人已经将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告知了上诉人,也应当进行过公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嘉定土地储备中心述称: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清楚,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要根据最终的评估来确定;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后已经进行了公告,且公告程序也不影响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效力;被上诉人依据沪嘉府土[2009]118号文进行审核合法,上诉人如对沪嘉府土[2009]118号文的合法性有异议,可另行诉讼。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1日,亚固公司取得沪房地嘉字(2006)第00817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证上核准的用地总面积为2168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1924.6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来源为出让,使用期限自2003年12月30日至2053年12月29日止。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定房管局具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职权。原审第三人嘉定土地储备中心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了沪嘉府土[2009]118号文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但上诉人亚固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系通过出让方式获得,且出让年限未满。依据《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出让年限未满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至迟于收回土地使用权之日前6个月,将出让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收回理由、收回日期等通知受让人,并在出让地块的范围内公告。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上诉人亚固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已被依法提前收回的证据,其依据现有证据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7月16日颁发拆许字(2009)第0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何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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