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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系上诉人丈夫)。 委托代理人郑某(系上诉人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系上诉人丈夫)。
  委托代理人郑某(系上诉人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某某,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苏某某因房地产更正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2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8月20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因本市行政机关机构改革,该局相关住房及土地管理职责现分属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行使)向原审原告苏某某核发沪房地黄字(2008)第00367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将本市梦花街甲号107室房屋登记为:权利人苏某某,建筑面积16.6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来源划拨,土地使用权面积17平方米,附记另有阁楼(203)17.31平方米。苏某某不服,提起(2009)黄行初字第17号行政诉讼。诉讼中,两原审被告认为沪房地黄字(2008)第003677号房地产登记有误,遂通过人民法院向苏某某进行告知,因苏某某拒绝办理更正手续,2009年4月13日,两原审被告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作出房地产更正登记,将原沪房地黄字(2008)第003677号房地产登记中有关本市梦花街甲号107室房屋土地使用权来源系“划拨”、土地使用权面积“17平方米”的记载,更正为土地使用权来源系“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16.7平方米”,附记栏注明“归并”。嗣后,两原审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制发《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苏某某于2009年9月领取该权证。因不服上述房地产更正登记,苏某某在起诉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审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的房地产更正登记,并判令原审被告赔偿苏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78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两原审被告具有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制作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法定职责。两原审被告发现房地产登记有误,依职权作出被诉更正登记,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来源由划拨更正登记为出让,将土地使用权面积由17平方米更正登记为16.7平方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苏某某有关203室应当计算建筑面积的主张,与生效民事判决及《上海市房地产地籍测量规范》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的沪房地黄字(2009)第001170号房地产更正登记的诉讼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苏某某诉请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78元,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国家赔偿的前提不存在,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苏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苏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苏某某上诉称,被诉更正登记的更正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房地产权利人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更正手续。国有土地使用权来源记载为出让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自1988年起租赁国有土地使用至今,并有偿支付土地租金,应属于国有土地租赁性质。涉案房屋土地面积分摊应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认定,上诉人自用房屋分摊土地使用面积应为25平方米,被上诉人更正登记为16.7平方米错误。法院生效判决将107室、203室判归上诉人所有,并计算两间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分摊土地面积,203室客堂阁并非107室的附着物,应独立登记建筑面积。此外,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沪房地黄字(2008)第003677号房地产登记行为被判违法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均认为,其根据规定,将涉案梦花街甲号107室房屋土地来源登记为出让正确。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明确203室系阁楼,而根据《上海市房地产地籍测量规范》的规定,因本案所涉的203室阁楼不足2.2米高,不具有独立使用功能,不能计算建筑面积,只能记载在附记栏内。因系争房屋发生落实政策等情况,土地使用权面积进行了重新分摊,被上诉人据此作了相应更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曾向原审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表明:因上诉人认为房产土地面积有误,并认为土地使用权来源登记性质为划拨应重新办理房地产登记,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和沪房地资(2007)333号《关于纳入归并范围内原划拨土地上的住房在房地产登记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同意房地产权利人可以向黄浦区房地产登记处(黄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换发房地产权证。2009年4月12日,上海市黄浦区房地产测绘中心出具《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载明涉案梦花街甲号107室房屋建筑面积16.62平方米,土地面积16.7平方米,备注另有阁楼(203)17.31平方米。2009年4月13日,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更正登记。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两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房地产更正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诉更正登记的内容主要涉及:本市梦花街乙号107室房屋土地使用权来源归并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为16.7平方米。上诉人除对上述更正内容提出异议外,另对203室阁楼未单独计算建筑面积提出异议。依据沪房地交(1999)0899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内销商品住房种类归并若干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及沪房地资[2007]333号文等规定,私有自用住房纳入归并范围,土地使用权来源记载为“出让”。故被上诉人据此在被诉房地产更正登记中将土地使用权来源归并为出让,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根据《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载明的土地面积,将本案所涉的107室房屋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登记为16.7平方米,亦无不妥。被上诉人未将203室阁楼单独计算建筑面积,而作为附记记载,符合有关房地产地籍测量规范。但根据2004年修订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发现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有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的房地产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文件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本案中,两被上诉人发现本案所涉的房地产登记记载有误,却未依照上述法定程序书面通知有关房地产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径自作出更正登记行政行为,该更正登记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苏某某要求撤销被诉更正登记行为不当,应予以纠正。此外,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他被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行初字第26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2009年4月13日作出的房地产更正登记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100元,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夏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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