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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平昌,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俊,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平昌,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俊,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
  法定代表人陈甲,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瑞勤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某,上海瑞勤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饶元荣,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平昌、张俊,被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以下简称嘉定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尹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瑞勤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元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瑞勤公司于2004年3月11日成立。2006年9月19日,公司全体股东选举杨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陈乙为公司监事。该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三、四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前款以外事项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08年1月4日,公司监事陈乙倡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通过公证程序将倡议书以特快专递邮寄给杨某某。2008年1月21日,陈乙通过公证程序将《关于“上海瑞勤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召开事宜》以挂号信方式邮寄给张春华和杨某某。2008年2月5日,瑞勤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股东路某和陈乙出席会议,两名股东所占股权份额代表百分之五十一的表决权。会议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决定免去杨某某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位,重新选举股东路某为公司新的执行董事,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进行了现场监督公证。2008年2月13日,路某将股东会决议内容以通知形式告知杨某某,并将股东会决议及通知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杨某某。2008年2月28日,路某作为瑞勤公司拟任法定代表人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08年3月18日,嘉定工商分局受理瑞勤公司的申请后,认为其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当场作出No.14000003200803180075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并予以备案。2008年4月9日,嘉定工商分局在《上海法治报》上刊登了瑞勤公司原营业执照正、副本作废的公告。杨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嘉定工商分局准予变更瑞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嘉定工商分局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具有作出被诉工商变更登记行为的行政职权。瑞勤公司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并将决议内容通知杨某某后,依法于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嘉定工商分局在瑞勤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决定对瑞勤公司的变更申请予以受理,并当场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至于杨某某认为其未收到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嘉定工商分局未尽到审慎审核义务的观点,因瑞勤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均经过公证处公证,公证材料的送达地址确系杨某某登记在册的住址,嘉定工商分局作出准予登记决定并无不当。杨某某认为其作为原法定代表人没有在申请书上签字,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故路某作为拟任法定代表人有权签署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申请书。原审遂判决:维持嘉定工商分局2008年3月18日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杨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属公司重大事项,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该规定,股东会也不是由执行董事召集,股东会决议未送达上诉人,该股东会决议无效;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缺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和公司营业执照,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故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嘉定工商分局辩称:原审第三人公司章程规定,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变更法定代表人,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符合准予变更登记的要求;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变更登记申请书可以由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被上诉人在《上海法治报》上刊登《公告》,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瑞勤公司述称: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并经公证送达至上诉人的住所,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规定。原审第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新任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公证的《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倡议书》及快递清单、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及邮寄凭证、股东会决议、签到簿、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快递清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备案通知书》、刊登于《上海法治报》的《公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原审第三人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其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根据《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原审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时提交了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其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路某的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及原审第三人公司章程第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认为变更法定代表人属重大事项,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根据《公司登记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变更登记后登报公告原审第三人原营业执照正、副本作废,并无不当,不影响被上诉人准予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吴海崟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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