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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富强,上海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富强,上海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上海市静安区卫生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静安区卫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昊东,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陈甲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富强、张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卫生局(以下简称静安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昊东、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马某某、陈甲于2008年11月13日向静安卫生局提出《关于请求上海市静安区卫生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该申请中,马某某、陈甲认为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在诊治、护理、抢救其子陈乙过程中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管理混乱,存在严重过错,要求静安卫生局履行监管查处的法定职责。静安卫生局收到马某某、陈甲申请后向华山医院进行了调查,调取了吴某的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2009年2月10日,静安卫生局根据其调查的情况向马某某、陈甲作出了答复:经调查,吴某于1999年5月1日取得上海市卫生局颁发的医师资格证书,2002年8月1日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地点华东医院,执业范围为内科专业,2004年9月24日执业地点变更为华山医院,执业范围变更为外科专业。马某某、陈甲不服该答复,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静安卫生局的答复;2、判令静安卫生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华山医院的违法和管理混乱行为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包括处罚);3、判令静安卫生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吴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包括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第二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静安卫生局具有查处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和医师违法行为的职责。静安卫生局接到马某某、陈甲申请后,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吴某在华山医院具备医师执业资格,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马某某、陈甲作出了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静安卫生局针对马某某、陈甲在庭审中提供的上海市卫生局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向上海市卫生局进行了核实并提供了上海市卫生局的证明,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原审遂判决驳回马某某、陈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马某某、陈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马某某、陈甲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马某某、陈甲一审的全部诉请进行审理,对案件争议焦点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出示吴某的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原件,原审法院让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后再提供上海市卫生局重新出具的证明材料,并予以采纳,违反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卫生局辩称:上诉人来信请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查处华山医院的违法诊疗活动问题,主要是针对华山医院的吴某医师是否不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问题。被上诉人经调查核实,吴某具有医师资格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华山医院并不存在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违法违规行为,故被上诉人将调查结果答复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上诉人《关于请求上海市静安区卫生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被上诉人从华山医院调取的吴某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华山医院执业登记证、被上诉人2009年2月10日的答复等证据证明。另,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出示的吴某的两份医师证书复印件,系被上诉人从华山医院调取,加盖了华山医院医务处的章。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吴某的医师证书原件,上诉人查看了证书的原件。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卫生局具有查处其辖区内医疗机构及医师执业行为的职责。上诉人马某某、陈甲向被上诉人请求履行法定职责,查处华山医院的违法诊疗活动,认为该院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为患者治疗的吴某不是华山医院的执业医师。上诉人的主要争议是针对华山医院的吴某是否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问题。被上诉人静安卫生局在接到上诉人请求履行查处职责的申请材料后,对华山医院进行了调查,对上诉人反映的医师执业资格问题进行了核查,并调取了吴某的两份医师证书复印件。但被上诉人所调取的证据上加盖的是华山医院医务处的章,从形式上看并不能反映被上诉人核对原件的情况,被上诉人的取证是存在瑕疵的。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将吴某的两份医师证书原件交法院核对,让上诉人查看。由于医师的执业证书系由医师本人掌握,现被上诉人提供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可以证明相关事实。且上海市卫生局作为本市医师执业的注册管理部门也已出具证明,证明吴某具有相关的执业资格。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答复所认定的事实正确。上诉人认为华山医院任用的吴某医师不具有相关医师执业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的答复,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处罚华山医院及吴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章其苏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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