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高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忠明,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人民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赵奇,县长。 委托代理人陆华,该县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施忠明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 )沪二中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忠明、 被上诉人崇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明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华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10月5日,施忠明与原崇明县绿华镇大新村(后为绿湖村 )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补充协议》,约定施忠明 共承包土地26.47亩,其中《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甲方(发包方)将集体农田 1.4亩承包给乙方(施忠明)经营,乙方具有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30年,自 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补充协议》明确,乙方(施忠明 )承包甲方(发包方)的集体农田26.47亩[承包田(人均土地确权面积标准×人 数)1.4亩,经营田(确权田外)25.07亩],协议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12 月31日。崇明县政府于1999年7月31日向施忠明颁发了上述1.4亩土地的《上海 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土地承包补充协议》期满后,崇明县绿华镇绿 湖村村民委员会未与施忠明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嗣后,施忠明曾因农业承包合 同纠纷提起诉讼,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11 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崇明县绿华镇绿湖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待崇明县政府对绿 华镇土地权属明确后,愿意依法重新制订承包方案,与村民签订新的承包合同 。至本案一审审理时,崇明县绿华镇绿湖村村民委员会未与施忠明签订新的土 地承包合同。2009年6月19日,施忠明向崇明县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核发25.07 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崇明县农业委员会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关 于施忠明同志申请农村土地承包权证问题的答复》,对施忠明要求发放25.07亩 土地承包权证的申请不予支持。施忠明不服,向崇明县政府申请复查。崇明县 政府于2009年8月7日以告知书的形式答复施忠明,对其复查申请不予受理。施 忠明遂向原审起诉,要求判令崇明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向其颁发26.47亩农村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审认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必须具备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施 忠明与原崇明县绿华镇大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已于 2003年12月31日到期,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故施忠明要求崇 明县政府向其颁发25.07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缺乏事实依据,遂判 决驳回施忠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施忠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施忠明上诉称,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未与村委会签 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责任不在自己,而在于被上诉人崇明县政府未明确有关土地 权属,且其与村委会存在事实土地承包关系,被上诉人亦应发证,故请求二审 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崇明县政府辩称,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因上诉人施忠明 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中涉及承包25.07亩土地的部分已于2003 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未再续签,故该部分土地不具备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的条件,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另由于绿华镇土地是围垦而成的,土地权属争 议是一个历史问题,其正在努力解决,以进一步完善当地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 。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 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 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 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故颁发土 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被上诉人崇明县政府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第八条规 定,无论实行家庭承包还是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土地的,颁 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以土地承包合同生效为前提条件。上诉人施忠明与发包 方就承包25.07亩土地所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已于2003年12月31日到期 ,之后未再续签,故其于2009年9月向被上诉人崇明县政府申请颁发土地承包经 营权证,显然不具备上述办法规定的土地承包合同生效这一发证的前提条件。 因此,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履行颁发25.0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法定职责的理 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以其与所在村 委会之间存在事实土地承包关系、其未与所在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责任 在于被上诉人等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发证,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上诉人施忠明的上诉理由缺乏 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施忠明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