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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沪高行终字第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高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忠明,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人民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赵奇,县长。 委托代理人陆华,该县政府工作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沪高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忠明,男,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人民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赵奇,县长。
  委托代理人陆华,该县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施忠明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

)沪二中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忠明、

被上诉人崇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明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华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10月5日,施忠明与原崇明县绿华镇大新村(后为绿湖村

)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补充协议》,约定施忠明

共承包土地26.47亩,其中《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甲方(发包方)将集体农田

1.4亩承包给乙方(施忠明)经营,乙方具有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30年,自

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补充协议》明确,乙方(施忠明

)承包甲方(发包方)的集体农田26.47亩[承包田(人均土地确权面积标准×人

数)1.4亩,经营田(确权田外)25.07亩],协议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12

月31日。崇明县政府于1999年7月31日向施忠明颁发了上述1.4亩土地的《上海

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土地承包补充协议》期满后,崇明县绿华镇绿

湖村村民委员会未与施忠明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嗣后,施忠明曾因农业承包合

同纠纷提起诉讼,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11

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崇明县绿华镇绿湖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待崇明县政府对绿

华镇土地权属明确后,愿意依法重新制订承包方案,与村民签订新的承包合同

。至本案一审审理时,崇明县绿华镇绿湖村村民委员会未与施忠明签订新的土

地承包合同。2009年6月19日,施忠明向崇明县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核发25.07

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崇明县农业委员会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关

于施忠明同志申请农村土地承包权证问题的答复》,对施忠明要求发放25.07亩

土地承包权证的申请不予支持。施忠明不服,向崇明县政府申请复查。崇明县

政府于2009年8月7日以告知书的形式答复施忠明,对其复查申请不予受理。施

忠明遂向原审起诉,要求判令崇明县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向其颁发26.47亩农村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审认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必须具备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施

忠明与原崇明县绿华镇大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已于

2003年12月31日到期,期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故施忠明要求崇

明县政府向其颁发25.07亩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缺乏事实依据,遂判

决驳回施忠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施忠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施忠明上诉称,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未与村委会签

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责任不在自己,而在于被上诉人崇明县政府未明确有关土地

权属,且其与村委会存在事实土地承包关系,被上诉人亦应发证,故请求二审

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崇明县政府辩称,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因上诉人施忠明

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中涉及承包25.07亩土地的部分已于2003

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未再续签,故该部分土地不具备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的条件,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另由于绿华镇土地是围垦而成的,土地权属争

议是一个历史问题,其正在努力解决,以进一步完善当地的土地承包经营关系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

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

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

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故颁发土

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被上诉人崇明县政府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第八条规

定,无论实行家庭承包还是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土地的,颁

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以土地承包合同生效为前提条件。上诉人施忠明与发包

方就承包25.07亩土地所签订的《土地承包补充协议》已于2003年12月31日到期

,之后未再续签,故其于2009年9月向被上诉人崇明县政府申请颁发土地承包经

营权证,显然不具备上述办法规定的土地承包合同生效这一发证的前提条件。

因此,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履行颁发25.0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法定职责的理

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以其与所在村

委会之间存在事实土地承包关系、其未与所在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责任

在于被上诉人等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发证,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上诉人施忠明的上诉理由缺乏

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施忠明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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