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市行初字第115号 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济南历下XXXXXX服务中心经理(业主)。 被告济南市XXXXXXXXX局(原为济南市XXXXXXXXX局)。 法定代表人王X,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该单位XXXX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邵XX,男,该单位XXXX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薛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系济南历下XXXXXX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薛X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薛X和,男,济南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XX不服被告济南市XXXXXXXXX局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的№GX号工伤认定书,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XXXXXXXXX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薛XX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薛XX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被告济南市XXXXXXXXX局的委托代理人邵XX、张XX,第三人薛X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X嘉、薛X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XXXXXXXXX局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GX号工伤认定书,主要内容为:单位全称:济南历下XXXXXX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陈XX。职工姓名:薛XX。事故经过、诊治时间及受伤部位:2009年4月3日18:00左右,该同志在工作中对产生故障的机器维修时,不慎被机器挤压致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右手环指末节离断小指部分缺损。工伤认定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受理通知书存根;2、申辩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执;3、工伤认定书;4、工伤认定申请表;5、工伤认定申请书;6、薛XX身份证明;7、协议书;8、用人单位登记信息;9、门诊病历;10、录音资料;11、协议书签字过程说明;12、受伤过程说明;13、刘XX证言及身份证;14、陈XX陈述;15、陈XX事情经过说明;16、陈XX关于赔款协议经过的说明;17;刘XX证明;18、《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19、《济南市实施办法》相关规定;20、《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行政权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陈XX诉称:2008年7月底第三人受雇于原告,临时为原告洗车,按日计算报酬,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2009年4月3日第三人在非雇佣活动中因操作失误而受伤,原告已为其积极治疗,随后经第三人请求,根据损害事实,双方已于2009年5月9日自愿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于同日付款完毕。后第三人另行申请工伤认定,于法于理不通。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依据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法不能成立。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的№GX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G2009070011号工伤认定书;2、鲁人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邮寄证明;4、收条;5、协议书。此外原告当庭提供尹XX等三人书面证言、考勤表、刘XX收到工资证明等三份证据。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济南市XXXXXXXXX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是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因此,作出№GX号工伤认定书的主体适格。2009年6月2日,薛XX同志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济南市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日,我局决定予以受理。同月6日,我局向济南历下XXXXXX服务中心送达《申辩通知书》。同月21日,济南历下XXXXXX服务中心提交申辩意见并进行了举证、质证。2009年7月24日,我局作出№GX号工伤认定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书的程序合法。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薛XX,男,20岁,XX人,系济南历下XXXXXX服务中心洗车工。2009年4月3日18:00左右,该同志在工作中对产生故障的机器进行维修时不慎被机器挤压致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右手环指末节离断小指部分缺损。鉴于以上事实,本机关认为,该同志遭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行政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薛XX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中和工作场所内,在对机器进行维修时受伤,应认定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9号、18-20号客观真实地反映了被告作出№GX号工伤认定书的全过程及适用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三人构成工伤的证据中,均不能证实第三人是受指派去修理机器,修理机器不是第三人的工作职责。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号,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过程及第三人受伤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对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的事实,原告予以承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号、14-17号(原告在工伤认定的申辩期间提交,被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方的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相应的诉讼证据规则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薛XX系原告陈克强(济南历下XXXXXX服务中心业主,个体工商户)的职工,工作内容为洗车,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09年4月3日18:00左右,薛XX发现洗车的机器发生故障,在维修故障机器时不慎被机器挤压致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右手环指末节离断小指部分缺损。同年6月2日,薛XX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同日,被告予以受理。同年6月6日,被告向济南历下XXXXXX服务中心送达《申辩通知书》。工伤认定期间,济南历下XXXXXX服务中心提交申辩意见并进行了举证、质证。同年9月2日,被告作出№G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薛XX遭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对被告作出的№GX号工伤认定书不服,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经复议,作出鲁人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GX号工伤认定书。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济南市XXXXXXXXX局系济南市行政区域内负责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具备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书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权限。二、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至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书的过程符合相关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原告之后持工伤认定书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了行政复议,行使了相关权利,故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合法。三、证人尹传勇的当庭证言称没有看到第三人使用工具维修洗车机器,平时是由他人维修发生故障的机器。该证人的证言同时证实其看到第三人在洗车的机器旁边,虽没有看到第三人受伤的过程但听到第三人受伤喊了一声。上述证言特别是受伤地点的陈述,结合第三人的陈述及第三人实际工作内容、受伤部位、病历相关记载,可以排除第三人因其他原因受伤。第三人薛XX的工作内容为洗车,当其发现洗车机器发生故障时对故障机器进行维修,虽然维修机器不是其工作的主要内容,但与其洗车的工作关系紧密。洗车工人发现机器发生故障,对机器进行查看及做经验范围之内的维修应当视为在履行工作职责。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考勤表等证据及原告与第三人关于受伤赔偿的问题与本案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没有必然的联系。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的工伤认定结论。被告根据认定的事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GX号工伤认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南市XXXXXXXXX局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的№GX号工伤认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慧东 审 判 员 解 洪涛 审 判 员 俞 春 晖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双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