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许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昌亨丰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许昌市文化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朱满营,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秀红,女,汉族,1975年8月16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52号院16号楼56号。 委托代理人郭爱珍,女,汉族,1963年8月13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六一路30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许昌市莲城大道1001号。 法定代表人袁海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留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徐艳鸿,女,汉族,1964年6月17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北大办事处机房街60号。 委托代理人王懿,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昌亨丰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亨丰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秀红、郭爱珍,被上诉人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付留建、陈拓业,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懿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9〕21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09年8月11日收到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09年8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9〕212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向上诉人送达,而是让第三人的爱人代为转交,且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爱人何时将该决定书送达了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将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且作出工伤认定后也没有依法送达,使上诉人没法行使申辩的权利。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即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8月11日该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2009年8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一审法院在接到起诉材料后告知上诉人因当日有事不能办理立案手续,第二天再来补办相关手续也不会超期。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徐艳鸿辩称,第三人系上诉人单位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本案中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许昌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并向上诉人送达了不予受理决定书,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于2009年8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李延波 审 判 员:刘德荣 代理审判员:朱耀宇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李 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