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0)乌中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德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东风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捍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勇,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德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伊恕一,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科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滕卫,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原乌鲁木齐德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现无固定职业,住所地:(略)。 上诉人乌鲁木齐德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原审第三人滕卫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09)水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勇,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委托代理人伊恕一,原审第三人滕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第三人滕卫系德丰公司安管部(保安部)的保安领班。2008年9月4日18时至2008年9月5日2时,滕卫值中班,同班的保安人员有苗向阳、艾力、李学彦。在值班期间,因同班的保安李学彦两次脱岗,滕卫以李学彦在工作期间脱岗为由,要求其在《员工过失单》上签字确认,李学彦拒绝签字,双方发生争执,致使第三人受伤。2008年9月11日,经乌鲁木齐市眼耳鼻喉专科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伴错位。2008年10月30日,滕卫向市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市社保局于2009年1月23日作出了[2009]乌劳工伤字第049号不予认定滕卫受伤为工伤的行政行为。滕卫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于2009年2月23日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了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2009]乌劳工伤字第049号不予认定滕卫受伤为工伤,并责令市社保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乌政复决[200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09年5月19日,市社保局作出了[2009]乌劳工伤字第122号认定滕卫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德丰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该厅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维持认定滕卫受伤为工伤的新人社复决字[2009]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滕卫因同班同事李学彦在工作时间脱岗,要求李学彦在《员工过失单》上签字,李学彦拒绝签字,双方发生争执,致使滕卫受伤。滕卫是按照德丰公司工作要求实施工作任务,其受伤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并不是滕卫与李学彦工作以外的原因所引起。对德丰公司提出不应认定滕卫受伤为工伤的诉称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对市社保局及滕卫提出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市社保局作出的认定滕卫受伤为工伤的述称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市社保局作出的认定滕卫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的[2009]乌劳工伤字第122认定滕卫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宣判后,上诉人德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滕卫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使用非法粗暴手段对待员工,引发了与李学彦之间的争执打架,且该打架事件发生在滕卫下班以后,在工作场所斗殴与履行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有本质区别,所以滕卫的行为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其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市社保局答辩称,滕卫与德丰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滕卫与德丰公司员工李学彦争执起因是李学彦不遵守该公司的规定和工作纪律,而不是滕卫与李学彦之间工作以外的原因(私人矛盾、报仇)引起的。所以,滕卫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并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被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滕卫述称,李学彦在当班期间存在脱岗现象,我在当班时间为履行德丰公司工作制度,要求李学彦在《员工过失单》上签字,受到李学彦殴打,属于在正常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受到暴力伤害,市社保局认定工伤正确。一审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乌鲁木齐市眼耳鼻喉专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德丰公司证人马合买提·吐尔逊及苗向阳证言、一、二审法院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滕卫与李学彦发生争执时同在德丰公司任保安工作,根据滕卫自述及德丰公司证人马合买提·吐尔逊、苗向阳陈述,二人发生争执起因是李学彦在当班期间存在脱岗情形,在滕卫、李学彦与下一班次交班之际,滕卫要求李学彦在《员工过失单》上签名确认,二人因此发生争执、相互厮打,导致滕卫受伤。由此可见,虽然滕卫作为保安领班在处理李学彦脱岗事宜时方法欠妥,但滕卫受到伤害是在工作时间为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与其工作本身存在因果关系,所以滕卫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德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德丰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珺 审 判 员 刘瑞东 审 判 员 杨 春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