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浙温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男,汉族,1965年10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公路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因诉某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公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某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31日,原告叶某未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证,驾驶一辆浙CKA687二轮摩托车与一乘客约定运费为6元,准备将该乘客载往白石镇丰岭山,当场被被告工作人员查获。2009年7月2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温运罚03071008741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100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是规范本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地方性行政法规。根据该法规第十二条规定,原告二轮摩托车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亦应取得相应的出租车营运许可。被告认定原告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客运经营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对原告的该行为适用该法规第五十八条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且处罚程序合法。原告关于该法规的第五十八条是针对无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行为,不适用处理二轮摩托车的无证营运行为的诉称于法无据。据此判决:维持被告某市公路运输管理所2009年7月29日所作的温运罚03071008741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叶某诉称:1、一审判决不采信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批复,但维持以该批复为依据的被诉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逻辑。2、《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所称出租车仅限于出租汽车而不包括二轮摩托车,适用该条例处罚上诉人不符合立法本意。3、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均未涉及二轮摩托营运管理问题,被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缺乏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无权对《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出解释。4、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滥用职权的报复性执法予以回避是错误的。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某市公路运输管理所辩称:1、被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是《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一审判决不采信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批复,并不影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3、依据该条例规定,只要是机动车,没有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均应依该条例规定给予处罚。依据该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2008]4号文件也予以说明,明确摩托车载客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依《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理。4、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根本没有对被上诉人实施滥用职权和报复性执法的行为,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就该项作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及处罚是否得当。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是规范本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地方性行政法规,适用于本案。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该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无效的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上诉人没有取得经营许可证就使用二轮摩托车从事客运经营活动。被上诉人据此依据该条例第五十八条给予上诉人罚款1000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条例第五十八条仅适用于无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行为而不适用于二轮摩托车的无证营运行为以及处罚不得当,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禾舟 审判员王慧 审判员张存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项岳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