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浙温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甲等十八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贾甲,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吴甲,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贾乙,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 诉讼代表人蔡甲,男,1949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市瑞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邬某,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倪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市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冯某,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甲等十八人因诉某市规划建设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某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甲等十八人的诉讼代表人贾甲、吴甲、贾乙、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邬某,被上诉人某市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上诉人某村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18日,某市规划建设局作出瑞规建罚[2009]64号《规划建设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村未经规划部门审批,擅自于2008年9月在该村隆山东路建造1幢14间7层的老人公寓(建筑面积4223.6m2),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根据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决定没收该违法建筑物。 原判认定,贾甲等人系某市某街道某村某大厦住户。2008年8月中旬至2009年1月间,某村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某大厦北首空地上建设1幢14间7层老人公寓,建筑面积4223.6m2(以下简称老人公寓),影响了某大厦房屋的采光等。期间,某市规划建设局在制止某村施工无效后,没有继续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也没有给予贾甲等人答复,故贾甲等人于2009年3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要求某市规划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同年5月19日,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温瑞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责令某市规划建设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某村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为此,某市规划建设局经立案调查,并经集体讨论和处罚前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告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某市规划建设局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认定某村建造的老人公寓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能拆除”情形,作出没收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同时,没收决定意味着建筑物将继续存在,对贾甲等人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享有诉权。因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维持某市规划建设局作出的瑞规建罚[2009]64号《规划建设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贾甲等十八人诉称:某村未经土地、规划部门审批,擅自在某大厦仅8米之远的北首菜园农地上毁田建造老人公寓,严重影响其房屋的通风、采光及通行,并导致屋基沉陷,墙体开裂、变形、漏水等。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予以拆除。某市规划建设局以拆除可能引发不稳定社会问题,认定房屋不能拆除,进而作出没收房屋的处罚决定违法,原判予以维持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及被诉处罚决定,判令某市规划建设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 被上诉人某市规划建设局辩称:被诉处罚决定对贾甲等人的权利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贾甲等人对被诉处罚决定不享有诉权。同时,老人公寓居住上百户老人,拆除可能引发“群访”等不稳定因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不能拆除”情形。故该局作出没收处罚并无不当。原判维持被诉处罚决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村提出与某市规划建设局相同的陈述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贾甲等人向本院提供瑞规建罚(2008)37号规划建设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州日报等媒体关于大力拆除违章老人公寓的新闻报道、“某大厦”和“老人公寓”的照片等证据,证明拆除违规老人公寓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某大厦和老人公寓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二审庭审中,各方主要争议焦点是贾甲等十八人是否享有诉权、被诉处罚决定没收老人公寓是否合法。综合各方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如下: 关于贾甲等十八人是否享有诉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某村建造的老人公寓建在上诉人贾甲等人居住的某大厦北侧,两者在地理位置上已形成相邻关系,该建筑物存在与否可能影响贾甲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贾甲等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以某村建造老人公寓影响其通风、采光等为由,对被诉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但上诉人贾甲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属逾期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对老人公寓予以没收是否合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且违法建筑物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可见,不能拆除是没收建筑物的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要求,建筑物不能拆除属于事实状态,是指建筑物因存在事实上的障碍而无法拆除。被上诉人某市规划建设局将可能引发当事人上访作为不能拆除的情形,并以此作为没收的事实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村未经规划等职能部门批准,擅自建造老人公寓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被上诉人某市规划建设局以拆除老人公寓可能引发当事人上访作为不能拆除的情形,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予以维持与法不符,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涉案违法建筑物事实上能否拆除,由某市规划建设局在重新作出处罚时再行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对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某市规划建设局瑞规建罚[2009]64号规划建设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 三、责令某市规划建设局对某村的违法建设行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某市规划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来敏 审判员曾晓军 审判员许旭东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戴文波 附:上诉人名单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甲,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乙,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甲,男,1949年2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丙,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甲,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丁,男,1950年2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戊,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乙,男,1966年1月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池丙,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己,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庚,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辛,男,1946年8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乙,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完,男,1960年6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甲,男,1964年2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圭,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 |